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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义岐与申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岐,申宗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269号原告:王义岐,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3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宗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9日,住西峡县。原告王义岐与被告申宗华、王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洪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庭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申宗华之间的雇佣关系;2.要求被告申宗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4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每月500元计算生活费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要求被告申宗华支付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47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王洪雇佣原告王义岐照看其在淅川县的石子场,月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但期间仅支付部分工钱。在石子场停工后16个月内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用。2016年1月25日,王洪将工钱予以结算,并向原告出具48000元的欠条一支,此时王洪已经将石子场转让给被告申宗华,王洪将石子场交给被告申宗华时,被告申宗华提出要求原告继续为其照看石子场,王洪与被告申宗华言明王洪雇佣原告期间拖欠的劳务费均由被告申宗华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依然按照以前的3000元/月支付。被告申宗华接手时承诺次年3月份动工,开工后就向原告结清所有工钱,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留在石子场照看。但是石子场至今未开工,鉴于石子场设备较多,又因石子场经营期间负债较多,经常有债权人到石子场索要欠款并试图拆除设备,原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石子场停水停电的情况下,坚守岗位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申宗华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劳务费和生活费,反而是原告替被告申宗华垫付了各项费用4000余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申宗华提出解除雇佣关系,但被告申宗华置之不理,被告申宗华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再向其继续提供劳务,故要求解除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申宗华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生活费及垫付的其他费用。原告王义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石子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名称:荆紫关智源石料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洪。证明荆紫关智源石料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合法存在。2.王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王洪欠付原告劳务报酬48000元。3.证人皮某书面证言,内容为:“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王洪、申宗华到我家,打电话让王义岐也到我家来算账,王洪说石子场转给申宗华了,申宗华也说石子场转给他了,王洪欠我、王某和王义岐的工资帐由他承担”,证明王洪已经将石子场及欠原告的工资帐转给被告申宗华,并且申宗华也承诺会及时偿付原告工资款。4.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内容为:“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王洪、申宗华等四五个人到我家,王洪说石子场转给申宗华了,申宗华也说石子场转给他了,王洪欠我、皮某和王义岐的钱由他承担”,证明方向与证据3的证明方向相同。5.申宗华与王洪之间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石子场已经转让给被告申宗华。6.原告为被告申宗华垫付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礼金、鞭炮、断电器、水龙头、钥匙等费用共计4750元。被告申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查阅了开庭笔录后,发表质辩意见如下: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生活费没有依据。2.证人皮某、王某两位证人证言不可信,其二人均是王洪的债权人,可能与原告在催账过程中形成某种意思联络。3.被告在王洪借款后与其签订买卖协议属实,但该买卖协议内容已经西峡县法院调解书认定为担保性质,且该协议只是针对王洪石料厂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并非针对整个厂,故原告诉称被告接手该石料厂不属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洪于2012年6月27日在淅川县××关镇注册登记荆紫关智源石料厂,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申宗华系河南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西峡办事处的负责人。2013年3月30日王洪为该石料厂经营周转经被告申宗华向河南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买卖协议甲方:河南恒源投资公司申宗华乙方:智源石料厂王洪兹有淅川县××关镇智源石料厂,法人代表王洪自愿将石料厂现有设备(鹅破机一台、反机破两台、圆锥破一台)以总价值八十万元整卖给河南省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生效,有效日期以借款到期日期为准……甲方:申宗华乙方:王洪”。2016年元月25日,王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老王工资肆万捌仟元整(48000)。欠到人:王洪2016年元月25号”。2015年12月25日河南省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洪偿还欠款,并要求对石料厂设备鄂破机一台、反机破两台、圆锥破一台享有优先购买权。庭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确认河南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对王洪经营的淅川县荆紫关智源石料厂内的鄂破机一台、反机破两台、圆锥破一台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义岐主张其与被告申宗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劳务费等,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石料厂的企业登记信息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申宗华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两份证人证言,仅证明两名证人听说了石料厂转让一事,关于该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足以对抗现有石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被告与王洪的买卖协议,结合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只能证实被告申宗华对该石料厂的部分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能证实该石料厂已经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付其劳务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王义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义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杜 静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