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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李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李玉英,张明新,张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初83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9号。负责人:葛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女,,现住阜新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刚,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E路西,14路南。法定代表人:李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玉英,女,,现住阜新市。被告:张明新,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张明军,男,,现住海州。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开发区支行)因与被告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被告李玉英、被告张明新、被告张明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刘富刚,被告德正公司、被告李玉英、被告张明新、被告张明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被告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德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993.26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本息合计共3993.26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要求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李玉英、张明新、张明军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为庭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同日,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位于阜新市经济开发区E路西,14路南的222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5441.75平方米的房产及50套机械设备;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玉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4日,原告如约向德正公司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正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日,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德正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1403万元的机器设备;同日,原告与李玉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玉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5日,原告如约向德正公司履行了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9%;同日,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评估价值为601万元的机械设备(立式加工中心机床等机械设备60套);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英、张明新、张明军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玉英、张明新、张明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原告向德正公司履行了合同。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0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已拖欠利息993.26万元,本息合计3993.26万元,被告德正公司因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偿还,被告李玉英、张明新、张明军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德正公司辩称,公司对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标的为2000万、700万和300万三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答辩人已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因德正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可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清偿;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而第一份借款合同(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第二份借款合同(7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第三份借款合同(3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8月6日。这三份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均未偿还,三份借款合同的利息也只偿还到2014年7月,我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三份合同在诉讼前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拥有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优先受偿的部分,答辩人予以认可。被告李玉英、被告张明新、被告张明军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分别与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德正公司对每笔借款均以自己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机械设备等财产进行了抵押,并与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即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加上2年均已届满,三份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最晚到2017年8月6日止。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了其分别与被告德正公司及被告李玉英、张明军、张明新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及保证合同。具体合同内容为: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同日,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位于阜新市经济开发区E路西,14路南的222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5441.75平方米的房产及50套机械设备;2012年11月13日,该抵押合同已经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玉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正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日,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德正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1403万元的机器设备;同日,原告与李玉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玉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9%;同日,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评估价值为601万元的机械设备(立式加工中心机床等机械设备60套);同日,德正公司与原告在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抵押变更登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英,与被告张明新、张明军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玉英、张明新、张明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德正公司、李玉英、张明军、张明新对上述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德正公司已按合同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贷款,德正公司同意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及贷款利息催缴通知书三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向德正公司下发了3000万元的贷款逾期催缴通知;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分别向德正公司下发了3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催缴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德正公司公章)。被告德正公司质证意见为:催缴通知书仅有公章,没有德正公司回执单予以证实,更没有德正公司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几份借款合同合在一起进行催收不合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通知书本院认定如下:上述催缴本金及利息通知书是在不同时间原告对德正公司共计三笔贷款本息的催缴,虽然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但加盖了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经向德正公司催缴本案诉争的三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2.原告提供了阜新市海州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证实2017年5月17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证实下,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德正公司送达了对于担保人德正公司的逾期贷款(催缴金额分别为2000万、700万和300万)催缴通知书。德正公司质证意见为:三份公证书的时间都是2017年4月30日。但催缴通知书只有原告自己出示的材料,没有回执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公正谈话的笔录上面的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地点在德正公司,参与人是刘富刚,另有公证处的两位工作人员。记载内容与催缴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催缴通知与公证时间存在差异。对上述公证书本院认定如下:公证书内容合法有效,应视为原告已经在2017年5月17日向作为担保人的德正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3.原告提供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3月21日,证实原告在上述日期分别向作为担保人的德正公司主张了30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德正公司质证意见为:三份催缴通知书中只有德正公司公章,没有实际签收人签字,不应予以认定。对上述三份通知书本院认定如下:通知书内容上有德正公司公章,应视为该通知已向德正公司下发,内容合法有效,应视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3月21日分别向作为担保人的德正公司主张了30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4.原告出示借款合同三份及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证实,第一笔2000万借款合同,年利率8.61%,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利息是按照正常合同利率加罚30%。在合同期限内本金是2000万,利息是526166.67元。逾期之后是在2014年11月9日,年利率是11.193%,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700万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5日2014年9月4日,年利率是8.4%,合同期内欠息45天,利息73500元。2014年9月5日开始逾期计算,逾期年利率是10.92%。300万借款期限是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期内欠息364天,年利率9%,利息273000元,逾期的年利率是11.7%。德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按原告的方式计算,但如若超过24%的利息,不应予以计算。另我们的态度是本金及利息我公司不再承担。对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如下:德正公司对借款协议约定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依法进行了催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德正公司应负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5.原告陈述李玉英应对3000万承担保证责任,张明军、张明新应对300万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张明军、张明新找不到,没有进行催缴。但二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位保证人辩称:我们提交了三份保证合同,都是制式合同,保证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前原告没有向三位保证人主张权利,因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李玉英、张明军、张明新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应向三位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已向三位保证人(自然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一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本金利息的还款责任;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二、三、四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德正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将涉案三笔借款即2000万元、700万元和300万元向被告德正公司发放,德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与德正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借款合同(即2000万元、7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9日、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8月7日,而原告提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及贷款利息催缴通知书三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向德正公司下发了3000万元的贷款逾期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满前分别向德正公司主张了债权,要求德正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提出要求德正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9年6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其分别与被告李玉英、被告张明新、被告张明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证实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自认无法找到李玉英、张明军及张明新,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曾要求上述三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保证人李玉英、张明军及张明新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正公司对涉案的三份抵押合同均无异议,合同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在2017年5月17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证实下,向德正公司送达了对于担保人德正公司的逾期贷款(催缴金额分别为2000万、700万和300万)催缴通知书,证实原告已经在抵押合同期满前向抵押人德正公司主张了抵押权。且德正公司在庭审时也同意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德正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993.26万元,共计人民币3993.26万元。二、被告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利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利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利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三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在涉案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详见双方抵押合同中的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玉英、张明新、张明军的诉讼请求。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63元,由被告阜新德正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士杰代理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李洪权二O一八年七月二日书记员赵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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