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执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汉、任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汉,任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2执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严桦。被执行人:张汉,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执行人任四媛,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申请执行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汉、任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汉、任四媛未履行全部债务。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浩滨审 判 员 贺 靖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