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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雨樵诉被告刘萍萍、王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雨樵,刘萍萍,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5926号原告:马雨樵被告:刘萍萍。被告:王辉。原告马雨樵诉被告刘萍萍、王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雨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萍、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雨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53286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萍萍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贷款5万元,原告在王辉的请求下为其提供担保。经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53286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此款,并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萍萍、王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萍萍与被告王辉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萍萍向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贷款5万元,由原告马雨樵担保。因被告刘萍萍未偿还贷款,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将被告刘萍萍及原告马雨樵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刘萍萍于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马雨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萍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申请执行,原告马雨樵替被告刘萍萍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萍萍返还,被告刘萍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2014)建叶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建执字第1532号执行裁定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1份,收款收据1枚、收贷收息凭证3枚、结算票据1枚、取款回执4枚、存款凭证1份、申请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刘萍萍偿还贷款本金5.1万元的事实;婚姻登记历史信息列表1份证明二被告在欠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马雨樵替被告刘萍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1万元,被告刘萍萍应当返还原告马雨樵。被告王辉与被告刘萍萍在被告刘萍萍向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此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萍萍、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雨樵人民币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张惠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