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俞泉与金哲峰、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泉,金哲峰,高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哲峰,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春香,女,朝鲜族,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职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俞泉因与被上诉人金哲峰、原审被告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俞泉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泉、被上诉人金哲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原审被告高春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俞泉上诉请求:我与金哲峰之间并不存在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金哲峰亦未投入合伙资金,借条及收条均系在金哲峰的胁迫下出具的。被上诉人金哲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金哲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俞泉、高春香向我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57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俞泉、高春香承担。2015年初,我与俞泉共同经营韩国化妆品销售,同年5月1日,双方就该项经营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俞泉尚欠我15万元。据此,俞泉向我出具《收条》约定由俞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价值15万元的化妆品交给我,否则将返还我15万元货款。同日,俞泉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返还,并出具了《借条》。另,高春香与俞泉系夫妻关系。履行期限届满后,俞泉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向俞泉、高春香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我请求,以维护我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金哲峰与俞泉共同经营化妆品生意。2015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俞泉为金哲峰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俞泉、李春山收到金哲峰从韩国进口化妆品款项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俞泉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将韩国化妆品(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货物交给金哲峰,如货物未期到达俞泉将返还人民币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备注:2015年12月31日前,如找到李春山不追究俞泉的责任收款人:俞泉2015年5月1日”。同日,俞泉向金哲峰借款5万元,并给金哲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俞泉于2015年5月1日从金哲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俞泉承诺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伍万元整)借款人:俞泉,2015年5月1日”。另查明,高春香与俞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5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俞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持有借条的人即享有借条上记载的权利。本案中,俞泉欠金哲峰货款15万元,于法有据,俞泉应偿还金哲峰货款15万元,关于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付;俞泉向金哲峰借款,并向金哲峰出具了借条,俞泉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故金哲峰要求俞泉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俞泉、高春香离婚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后,故高春香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泉、高春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哲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俞泉、高春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哲峰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俞泉、高春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立田已经提供了借条及诉争借款的交付情况,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王杏林主张借款系传销买卖点数、借款未实际交付及受到胁迫却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杏林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支持。另,借据中的出借人刘学忠已经出具证实材料用以证明苗立田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王杏林的债务人地位及相关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苗立田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无不妥,本案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王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