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下东海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张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张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下东海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张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张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7年3月27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的事实。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2017年3月27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及被告人张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