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6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张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337号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群,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消费公司)与被告张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群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华群偿还借款本金108166.64元及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35046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张华群因汽车衍生贷用途向北银消费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以下统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北银消费公司向张华群发放金额为129800元,期限为36个月,零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个人消费贷款;若张华群逾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际偿还日的罚息,同时,张华群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张华群应每月支付账户管理费1038.4元;若张华群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北银消费公司则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各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2015年6月4日,北银消费公司依约向张华群发放贷款。张华群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已达数期,并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张华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北银消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证明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放款通知单,证明北银消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张华群账户发放了贷款;证据3、还款明细台账,证明张华群的欠款及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张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且北银消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北银消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张华群签署了由北银消费公司出具的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张华群向北银消费公司贷款129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0,账户管理费0.8%/月,逾期滞纳费: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申请书在“申请人在此确认”部分记载了“本人在本申请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北银消费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及收费标准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申请书背面记载的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本人同意申请书一旦签署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申请;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北银消费公司将本贷款支付给本合同约定的合作商户。申请书在”指定放款账户名”及“指定放款账号”处加盖经销商重庆博盛汇昌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放款账号:xxx;还款账号:xxx,开户行:中国邮政。贷款条款约定: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申请人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任一期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北银消费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责任,要求申请人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无论债务是否到期,也无需事先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贷款申请书签订后,北银消费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将贷款129800元打入放款账号x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华群只偿还6期贷款本金和账户管理费及部分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35046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银消费公司与张华群间的消费贷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北银消费公司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张华群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滞纳金及账户管理费等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及账户管理费,北银消费公司有权依据贷款条款的约定,要求张华群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费用。故北银消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张华群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166.64元及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35046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如张华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8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华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