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秀祥、周平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祥,周平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终16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祥,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平平,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赣县人,住信丰县(原信丰县农科所)。上诉人张秀祥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秀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赣0722民初11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张秀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周平平在履行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合伙协议书》过程中构成违约,并判令被告周平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周平平赔偿(补偿)合伙期间原告出资购买的原告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土地使用权价值600000元(按评估鉴定数为准、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3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纷争,在该院多次诉讼,该院均作出相应判决、裁决和调解。本案所涉诉讼请求和标的与原告在该院(2016)赣0722民初675号一案的请求和标的范围构成重复,而该案就原告的诉求作出了裁判。目前,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本案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秀祥本案之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结合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722民初675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一审裁定关于张秀祥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秀祥本案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秀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