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131号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经营者:王荷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露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滕露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44850元;3、判令原告在第二项诉请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义乌市××街道拥军路)及地上建筑物、相关设施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位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区的厂房及其附属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建设范围及为被告土地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弱电及其附属、场内市政道路及绿化、其他改造项目,建设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暂定56600平方米);被告负责三通一平及有关审批工作,有关费用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整个项目建设工期定为560天;工程采用94定额直接工程费加系数的方式计算工程总造价,暂估价7800万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要求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以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派员进场,进行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因移坟,原告支付60万元后才顺利搬迁,之后进行砌围墙、挖运土方等工作,累计投入424485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内部矛盾,不同意建房而导致停止施工一年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自2015年11月起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对涉案工程的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来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这份合同签订之初,与原告协商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细节的并非是被告经营者,而是若干债权人,包括原告录音中有体现的案外人,合同签订人并非是被告,被告只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2、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必须完成先期工程结顶,才支付先期工程款,无论工程是否是真实的,发包方都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而违法合同约定,没有动工的是原告自己。导致合同出现障碍的,也是原告与合同实际签订人未能达成一致,存在违约行为的是原告自己。3、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任何的实际投入,更谈不上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若干份合同,以及原告内部与挂靠的包工头之间的单据,没有任何证据涉及原告对工程的实际投入,因此原告对工程款及首先受偿权的主张均无法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工程价款等内容,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三通一平,但是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以此合同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等事实。证据3、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五份,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内部意见不一,不同意建房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停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多,原告多次沟通协商没有结果,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录音中提到的方召是包工头,是挂靠在原告处的。涉案工程是被告同意由方召具体施工的。)证据4、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借支单14份、临时设施申请表一份、临时工棚搭建使用承诺书一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施工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投入的费用共计4244850元。(以起诉时提供的施工费用明细表为准)证据5、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6、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与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及三通一平进行实际施工,到停工为止,已完成167万的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施工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经营者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磋商、订立,是由若干债权人与挂靠在原告处的包工头协商签订的。施工许可证实际上已经被撤销,因为原告与债权人杨文彪就有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挂靠在原告处的包工头方召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骗领了施工许可证,杨文彪向政府反映后,撤销了该份施工许可证。也因此原告无法提供这份施工许可证的原件。主管部门在调查这个事情的时候,对各方也做过笔录,法庭可以去调取。对证据3,因为合同的磋商和订立过程,被告经营者与其丈夫并未参与,前期的磋商和签订,都是方召和杨文彪等人完成的。具体合同的履行问题应该由方召和杨文彪等人来解决。而且这几份录音,请法庭注意形成时间,3份是2015年1月份,2份是2016年,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5月份,录音恰恰证明,在签订合同前,方召和杨文彪等人很多问题是没有协商一致的,原告对后期未能如期开工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录音不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是原告的包工头方召与杨文彪等人一直存在重大的分歧。证据4中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的1月28日,而本案施工合同是2015年5月份,提早了4个月,承租方是泰利,不是原告。被告认为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更何况,证明实际投入的证据不是合同,是入场的时间以及在施工现场的期间是多长。混凝土购销合同因为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借支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工人都是与方召或者与原告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自己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也与这些工人无关。被告也无法确定这些工人是否真实存在。对临时设施申请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搭了多少临时设施,搭了多久时间,总共的投入是多少。原告代理人在这组证据中提到的明细表,明细表中每一笔费用都是原告单方口头的计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通知书,原告的快递单也没有邮局收寄的邮戳,原告也没有快递已经妥投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无从判断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以及该份合同是否真实,尤其是该份合同是否得到真实的履行。仅凭这份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它,双方约定了某个价格,实际有无履行、实际完成的土方的量、应付的款项,都不是合同能够证明的。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将其位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区的厂房及其附属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范围及为被告土地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弱电及其附属、场内市政道路及绿化、其他改造项目,建设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暂定56600平方米);被告负责三通一平及有关审批工作,有关费用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整个项目建设工期定为560天;工程采用94定额直接工程费加系数的方式计算工程总造价,暂估价7800万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要求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已由其支付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9元,由原告负担20299元,由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