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魏双贵、刘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魏双贵,刘春林,刘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5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魏双贵,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春林,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春雷,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魏双贵、刘春林、刘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被告刘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双贵、刘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魏双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刘春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二被告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三被告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魏双贵和刘春林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为9.60‰、三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双贵、刘春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春林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分期还款。被告魏双贵和刘春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在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被告魏双贵和刘春林借款凭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魏双贵和刘春林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三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被告刘春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双贵、刘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共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了借贷各方及担保各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形式、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由放款人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加盖名章,合同及借款凭证由各借款(保证)人魏双贵和刘春林以及刘春雷签名并捺印,故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民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共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魏双贵和刘春林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为9.60‰、三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双贵、刘春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魏双贵和刘春林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魏双贵、刘春林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同时三被告在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魏双贵、刘春林各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以上款项,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双贵和刘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担保款项后,有权向其他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魏双贵、刘春林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魏双贵、刘春林、刘春雷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以上款项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每位保证人均有偿还每位借款人未履行部分的全部还款义务。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6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该款与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限,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洪涛审 判 员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荆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