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树森与唐志斌、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森,唐志斌,袁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92号申请执行人:李树森,男,生于1936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唐志斌,男,生于1983年7月11日,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袁冬梅,女,生于1981年1月19日,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申请执行人李树森与被执行人唐志斌、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唐志斌、袁冬梅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0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并未到本院申报财产及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同时希望其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川0727执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