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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877号原告: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喜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业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喜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店客房物料,共计42项用品,总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经营的酒店已开张营业,但至今尚有货款32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已付款3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全部货物,且收到的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无法使用,为此被告暂停支付货款,需统计完毕后再决定如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2项客房物料(清单见合同附件);原告应提供到货清单供被告查验,并就到货情况进行初验(按照装箱清单对产品的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被告的检验仅为表面验收,不免除原告的质量保证责任);验收标准为,按照封样小样作为最终验收标准(客房物料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海市有关标准及四星级酒店等标准);原告收到定金后1周内陆续发货,8月13日客房关键物件必须到酒店指定地点,剩余物件必须于25个工作日内全部到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南青华美达酒店;合同总计金额7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30%计21万元,货到指定地点后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计21万元,客房杂件经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计21万元,10%的质保金7万元于质保期满1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内(质保期1年,起算点为酒店正式营业之日),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的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确保能解决被告的问题,原告应确保其所提供产品最少能使用10年以上,并就产品的养护向被告提供免费咨询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原告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卫生及质量标准,并应在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否则将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6年8月12日,原告按约进行供货,原告的送货清单均由舒忠保签收。2016年9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收货报告上签名确认,所涉物品金额共计7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定金21万元,另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供需合同》;送货清单;收货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称原告于系争合同签订后仅供应了部分货物,其虽否认原告所提供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但原告已提供所有送货清单的原件,且该些送货清单均由舒忠保一人签收,在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供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送货清单,原告的供货金额逾70万元,现原告依据收货报告主张70万元,有事实依据。此外,被告除支付预付定金21万元外,还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鉴于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30%计21万元,货到指定地点后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计21万元,故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行为,应视作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供货且验收合格。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系争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合理,现原告按未付款部分的10%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除质保金7万元以外的货款32万元以及违约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二、被告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计3,290元,由被告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唐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