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国华、林国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华,林国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林国华,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林国满,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申请人林国华与被执行人林国满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805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408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国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但林国满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林国满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林国满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林国华进行了终本约谈,林国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林国满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林国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林国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谭 晋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