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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敏忠与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国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忠,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国远,孔维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71号原告:李敏忠,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凤林、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广福东街412号。法定代表人:汤上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远,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孔维羽,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李敏忠为与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九天公司)、许国远、孔维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航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被告许国远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被告小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小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孔维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忠起诉称,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村建综合大楼由小九天公司于2012年12月总承包承建,许国远为内部承包人。后许国远又将工程转包给孔维羽,但资金安排仍由许国远掌控,由其直接对外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任该综合大楼主体完工后未竣工部分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依原告与孔维羽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孔维羽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万元。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但原告的劳务工资至今仍分文未得到支付。原告认为,孔维羽直接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小九天公司、许国远作为总承包人及内部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孔维羽支付劳务工资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小九天公司、许国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敏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申请报告复印件各1份、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原件存于(2016)浙0783民初09721号],用以证明小九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许国远为内部承包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6)浙0783民初9721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许国远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孔维羽,非法转包的情形下转包人也要对劳务工资承担责任的事实。三、工程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各1份[原件均在(2015)东商初字第4883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原告受孔维羽聘用,孔维羽应当支付原告50万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及许国远、孔维羽均认可涉案50万元工资的事实。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用以证明小九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的事实。五、银行流水凭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虽由孔维羽实际施工,但对外支付款项都是由许国远支付,而不是原告对外支付的事实。被告小九天公司答辩称:1、小九天公司中标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民委员会招标的东阳市黄田畈许宅建住宅楼工程后,因该村委会单方面原因导致该工程不具备合法施工手续,故双方约定小九天公司只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其他责任均由该村民委员会承担;2、许国远不是小九天公司内部承包人,该工程系建设方直接发包给许国远再转包给孔维羽的,工程款也是建设方直接支付给许国远再对外支付的,小九天公司与许国远、与原告均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九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国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孔维羽是合作关系;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支付款项都是由原告到许国远处领款,孔维羽签字确认的,因许国远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领款都要孔维羽一起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国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孔维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小九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对质量负责,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都是许国远直接和建设方对接的,与其无关。许国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孔维羽,工程款已付清,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另案件审理中,小九天对其作为承包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总承包人不在本案中认定,原、被告一致认可许国远也是承包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小九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许国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与孔维羽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已经多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孔维羽与许国远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小九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原告与孔维羽是聘用关系及劳务工资,借款协议中也未明确50万元是工资还是利息,法庭审理笔录与小九天公司无关;许国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合作协议明确原告与孔维羽是合作关系,借款协议中的第四条约定与许国远无关,对庭审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50万元的性质应综合判断。证据四,小九天公司认为验收记录中的盖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能说明小九天公司是总承包人;许国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小九天作为总承包人的事实存有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认定。证据五,小九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许国远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归还借款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银行汇款凭证中标注的款项是许国远归还借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许国远自认其系东阳市黄田畈许宅村建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10月25日,许国远与孔维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的转包事宜。2014年2月25日,孔维羽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2、工程项目:浙江东阳市黄田畈镇许宅村建住宅楼。3、工作内容:工程主体结顶后续土建内墙粉刷,外墙楼梯水电消防等所有工作内容。4、合作期限:2014年2月22号至工程结束。5、出资款:乙方(原告)出资五十万元,甲方(孔维羽)出资工程其余的工程款。[甲方出借条一份]6、债务承担:甲方到工程结束支付乙方壹百万元整[包含乙方一切费用及伍拾万元借款,借款不计利息]。其余利润归甲方所有,债务承担由甲方负责。7、工程施工:工程由乙方全权负责管理,材料管理由双方共同管理。”。2014年5月5日,承借方孔维羽与出借方李敏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第一条:承借方孔维羽因东阳市黄田畈许宅村建住宅楼资金紧张,向李敏忠借现金贰百万元整,待工程完工支付利息叁拾陆万元整。第二条:出借方借的贰百万元整直接汇入担保方账户,无风险的由担保方担保归还。贰百万元和利息叁拾陆万元整由担保方担保归还出借方李敏忠,归还的借款本息必须在支付工程款时先支付给李敏忠。该款担保方不准挪为它用,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孔维羽先前向原告借支的伍拾万元整和工资利息伍拾万元(到工程结束竣工为止),孔维羽同意在归还上述第二条借款时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国远在借款协议担保方一栏签字。另查明,李敏忠诉孔维羽、许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上述借款协议第四条未约定担保,许国远对该条中载明的50万元借款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以及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判决孔维羽应归还原告借款2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判决后李敏忠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孔维羽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孔维羽应当依约在涉案工程竣工时支付原告10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已经本院判决,剩余的50万元至今未付,其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上述剩余的50万元款项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结束时,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上述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九天公司、许国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自认,涉案的50万元是原告与孔维羽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达成的包含50万元借款利息的合意,并非是原告主张的纯粹的劳务工资款。并且,(2015)东商初字第4883号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许国远未对上述借款协议中的第四条所涉的款项提供担保,原告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故许国远对本案所涉的50万元款项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小九天公司、许国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孔维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忠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孔维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航晓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