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冬甫与肖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甫,肖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1181号原告:刘冬甫,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建国,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冬甫与被告肖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刘冬甫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建国就所欠搭脚手架劳务款与原告刘冬甫已协商解决,现原告刘冬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冬甫撤诉。案件受理费643.16元,减半收取计321.58元,由原告刘冬甫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何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