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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冬甫与肖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甫,肖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1181号原告:刘冬甫,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建国,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冬甫与被告肖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刘冬甫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建国就所欠搭脚手架劳务款与原告刘冬甫已协商解决,现原告刘冬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冬甫撤诉。案件受理费643.16元,减半收取计321.58元,由原告刘冬甫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何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