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洪文树、洪素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文树,洪素凤,林节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文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素凤,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恩,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节约,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洪文树、洪素凤因与被上诉人林节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文树、洪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恩,被上诉人林节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文树、洪素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节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林节约负担。事实和理由:1、洪文树从未向林节约借款。洪文树曾与林节约合伙经营木材加工、销售,至2006年底后散伙结算,洪文树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林节约,确认结欠林节约合伙投资款286000元。林节约持《欠条》讨款,洪文树无法付款,林节约则以还需补偿56000元为由,要求洪文树再出具《欠条》,洪文树没办法,只好再出具本案所涉的《欠条》交付林节约。因此,《欠条》的内容根本不存在向林节约借款的事实。一审认定《欠条》的债务属于民间借贷没有依据。2、洪文树与林节约合伙散伙结算后至今已近十年,林节约曾于2007年年底向洪文树讨款,过后未再向洪文树讨款。林节约主张起诉前多次催讨借款,洪文树均拒绝归还。但林节约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林节约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林节约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林节约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洪文树向林节约借款的事实,《欠条》也是由洪文树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届满在于债务人的一种免责抗辩,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洪文树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应认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林节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文树、洪素凤共同归还借款56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1日,洪文树在书有“兹欠林节约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此据”的便笺纸落款处“结欠人”一栏亲笔签名洪文树并捺上指印,交林节约收执。另查明,洪文树与洪素凤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07年10月11日,洪文树亦在一份书有“兹结欠林节约合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元正。此据”的便笺纸落款处“结欠人”一栏签署洪文树并捺指印。同时该结欠条还备注有:①车一架售后对分;②山头事故处理款以后处理后应三人负担;③合伙工场已投资厂房及设备二人共有。2017年1月17日,林节约又以上述结欠条为凭,另案起诉洪文树归还合伙投资款28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属性为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林节约主张该《欠条》为洪文树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贷债务,依法应由洪文树、洪素凤夫妇共同偿还。而洪文树则抗辩称因之前林节约与洪文树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确定散伙后于2007年10月11日第一次结算了一张286000元的《欠条》(已另案处理),又于同年11月11日第二次进行合伙结算,形成本案56000元《欠条》。庭审中,洪文树对本案《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认定本案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林节约主张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已有《欠条》及洪文树自认的存在56000元欠款相印证,考虑到民间借贷对“借条”、“欠条”的区别并不明晰,林节约所述事实更加具备高度可能性。而洪文树否认借贷,认为本案《欠条》为双方合伙投资关系的二次结算凭证,但却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仅凭其口头陈述及2007年10月11日第一次结算(欠)条即予强行推定并不足为凭,且两次结欠条之间也无直接明显的逻辑关联性,故对洪文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由此,洪文树应当依法向林节约清偿借款债务。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如前分析,涉讼《欠条》指向的系借贷法律关系,且洪文树主张林节约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节约要求洪文树依法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又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洪文树、洪素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节约主张由洪文树、洪素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洪文树、洪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节约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洪文树、洪素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洪文树、洪素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5.6万元的《欠条》基础法律性质是民间借贷之债还是合伙之债;2、林节约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1、关于本案5.6万元的《兹欠》条据的基础法律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洪文树与林节约虽曾合伙经营木材加工、销售,但在2007年10月11日,由洪文树出具《兹结欠》条据给林节约收执,《兹结欠》条载明,“兹结欠林节约合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元正。此据,结欠人洪文树并捺指印;同时备注:①车一架售后对分;②山头事故处理款以后处理后应三人负担;③合伙工场已投资厂房及设备二人共有”。因此,《兹结欠》条据证明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007年11月11日,洪文树出具《兹欠》条据给林节约收执,《兹欠》条据明确载明,“兹欠林节约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此据,经欠人:洪文树,2007.11.11”。洪文树对《兹欠》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出具《兹欠》条据是对原合伙关系的二次结算,但洪文树对第一次没有结算完毕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兹欠》条据的文字内容也未体现合伙结算事宜,因此,洪文树主张该《兹欠》条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欠条是基于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应基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本案的《兹欠》条据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认定。2、林节约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洪文树出具的《兹欠》条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林节约可以催告洪文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林节约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洪文树主张林节约主张债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洪文树、洪素凤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洪文树、洪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