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姜方金、达了菊与李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金,达了菊,李允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36号原告:姜方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达了菊,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允毛,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方金、达了菊与被告李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金、达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允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所借二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承包修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在洞口县高沙镇的商业铺房。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姜方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0.03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向达了菊借款7000元。之后,被告以承包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向二原告请求推迟还本付息,二原告因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就同意了。然而,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拒接二原告电话,二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故此,二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允毛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指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借据,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也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抗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允毛因工程资金短缺,2015年2月18日向姜方金立据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0.03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向达了菊借款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迟还款。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允毛向二原告立分别据借款20000元、7000元,二原告将该二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李允毛,被告李允毛就应当在二原告催收借款后,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姜方金、达了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方金与被告李允毛在借据中约定月息0.03元,但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因此,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姜方金与被告李允毛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李允毛应当偿还原告姜方金借款利息10160元(从2015年2月1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起诉之日止);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日止。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允毛赔偿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经济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允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姜方金、达了菊夫妻借款本息37160元;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日止;驳回原告姜方金、达了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允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杰人民陪审员 肖丙武人民陪审员 蒋运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