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戴建军、吴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戴建军,吴彬,李国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3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张忠。被告戴建军,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吴彬,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李国兰,女,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被告戴建军、吴彬、李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