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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恒与曾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曾凡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2457号原告王恒,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曾凡兴,男,成年,住涿州市。原告王恒诉被告曾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利息7000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4年8月偿还利息700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