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夏长有与刁云波、崔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有,刁云波,崔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601号原告:夏长有,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安,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兴安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夏长有妻子),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刁云波,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现住址不详。被告:崔岩,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夏长有与被告崔岩、刁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安和王丽华、被告崔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岩、刁云波立即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27,4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刁云波于2014年分别向陈奎、夏长宾、赵生、刘国辉借款本金为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均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以上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27,400元。以上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崔岩辩称,其与被告刁云波原系夫妻,离婚前被告刁云波承包小型工程,2013年雇佣过原告的妻子王丽华从事做饭工作。2014年被告刁云波承包的工程风险较大,被告崔岩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刁云波承包的工程由王丽华管理,被告崔岩再未参与。被告崔岩与被告刁云波于2015年离婚,财产债务随之分割了,被告崔岩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刁云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事实。被告崔岩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查,该组无其���证据辅助证明其客观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崔岩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刁云波、崔岩二人离婚及财产、债务达成协议的相关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月29日离婚。被告刁云波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夏长宾、陈奎、刘国辉借款为24,000元、36,000元、24,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刁云波于2015年2月17日向赵生借款为23,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还款,均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刁云波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了以上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代被告刁云波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刁云波进行追偿,且有被告刁云波向原告夏长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刁云波偿还代偿借款10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刁云波给付代偿借款的相应利息,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岩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因被告刁云波向他人借款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二被告系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岩提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刁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长有代其偿还的借款107,000元;二、驳回原告夏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已预收2,848元),由原告夏长有负担408元,由被告刁云波负担2,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刁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