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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军、唐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军,唐进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420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涛,系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唐军,男,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进明,男,生于1955年2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安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唐军、唐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尹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唐进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唐进明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唐军向广安区信用合作联社方坪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坪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方坪信个借(2014)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坪信用社向被告唐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其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实行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为了保证被告诚信履约,被告唐进明书面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龙飞路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8.06㎡,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唐军、唐进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唐军向方坪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当日,被告唐军(借款人、甲方)与方坪��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方坪信个借(2014)第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9.5%(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90%,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逾期,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五款还约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唐进明向方坪信用社出具《自愿抵押承诺书》。被告��进明(抵押人、甲方)与方坪信用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方坪信个低(2014)第016《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唐军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务的实现,甲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用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龙飞路某某号[房权证号:广房字第某某号、土地证号:广市国用(20**)字第某某号]的房屋财产设定抵押。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广安区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某某号)。2014年12月17日,方坪信用社将20万元存入被告唐军账户,并由借款人唐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2月25日,广安区信用联社向被告送达了广安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函。同时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监管分局广安银监(2011)281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12月27日起,方坪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广安区信用联社继承。唐军与王文镔于2010年11月8日在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案涉抵押物即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龙飞路某某号房屋系唐进明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信联发【2011】281号》文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愿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息对账及催收函》、《还款明细表》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军与方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方坪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故方坪信用社与被告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方坪信用社向被告唐军发放了借款,被告唐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唐军于2015年6月21日起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被告唐军仍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唐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进明自愿用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龙飞路某某号[房权证号:广房字第某某号、土地证号:广市国用(20**)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进明用于抵押的财产即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龙飞路某某号[房权证号:广房字第某某号、土地证号:广市国用(20**)字第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庆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李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