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1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李小青、周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青,周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青,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夏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戎,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市普爱医院员工,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超、王子昌,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青、原审被告人周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戎及其辩护人张超、王子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青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风、夏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戎在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40号江山如画一期5栋301室其家中,因其女与其妻李小青为争抢电视遥控器换频道发生纠纷,周戎介入其中与李小青发生矛盾,后周戎将李小青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小青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侧第6-8肋骨折、右侧气胸。右侧第6-8肋共3肋多发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程度未超过30%,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最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戎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青受伤后于2016年9月1日20时53分于武汉市普爱医院急诊门诊诊疗,主诉家暴致右侧胸部疼痛1小时余,行胸部CT平扫检查见:考虑右侧5、6、7、8肋多发骨折,左侧第4肋可疑骨折,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约5-10%,L2左侧横突骨质不连续,考虑为继发骨化中心未融合,骨折待排,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追踪复查。初步诊断胸部损伤,治疗意见住院治疗。同日23时入该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腰2横突骨折。入院后行胸部CT+三维重建检查提示:右胸气胸,肺压缩不到10%,双侧胸膜肥厚,双下肺间质性病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腰椎CT+三维重建检查提示:L4/L5椎间盘突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入院后给予胸部胸带外固定、化痰、镇痛、持续吸氧等对症治疗,同年9月14日10时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腰1、2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出院1周某2心胸外科门诊复诊、出院后建议全休4周,加强饮食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及2017年1月17日于武汉市普爱医院、同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小青的陈述;证人周某1、胡某、张某、马某、舒某的证言;出警经过、处警记录;情况说明;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诊断报告单、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0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侦查照片;被告人周戎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周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周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青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921.94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周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青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十一元九角四分。上诉人周戎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其没伤害被害人李小青。上诉人周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李小青的陈述不属实;2、证人舒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明力弱;3、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上诉人李小青诉称原审认定其误工费过低。其代理人支持其上诉意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戎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但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戎与被害人李小青于2004年组成再婚家庭,双方各有一女儿。2016年9月1日20时许,在周戎、女儿周某1及李小青位于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40号江山如画一期5栋301室的家中,周某1与李小青因争抢电视遥控器换频道发生纠纷,周戎介入其中与李小青发生矛盾并将李小青打伤。经鉴定,李小青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压缩程度未超过30%,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周戎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戎当庭表示被害人李小青右侧第6-8肋骨骨折的损伤系其一拳打击所致,但击打细节记不清楚了。并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另查明,由于上诉人周戎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青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921.9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小青的陈述:我和我老公(指上诉人周戎)都是二婚,于2004年结婚,婚前各有一个女儿都和我们一起生活。2016年9月1日晚上7点多钟我回到武汉市硚口区江山如画一期5栋301室的家里,吃完饭,洗完澡我就到客厅里面看电视。当时周某1(继女)躺在电视正对面的沙发上看电视,周戎躺在侧面靠墙的沙发上。因为我正在追一部电视剧,所以就要周某1换台让我看,周某1不肯。我就说“你都看了一天了,你让我看完了你再看”,周某1不满意我的态度就骂我。这时周戎就起立帮周某1,说要换台得征求周某1的同意才能换并说算了都不看了,周戎就将电视机关了。这时周某1就起来将我一推,我就反推了她一下,我们两人就这样扯起来了,我先朝她脸打了一巴掌,她也朝我的脸打了一巴掌,我们就扭打起来。周戎突然过来推了我一掌,因为劲蛮大,我要倒的时候用右手将周某1的衣服抓住了,然后就顺势倒在了地上,周戎上来就抓住我的左手腕并按在了我的脖子处,因为我左手戴着一个玉镯正好抵住了我的喉咙,周戎压在我身上、腿上,周某1在周戎的身后。由于周戎用一只手将我的左手腕压在我的喉咙处导致我喘不过气,周某1用脚踢我的脚,周戎就用左手拳头打我的身上,还用左肘部压我胸部要我松开抓周某1的手,不然的话就要打死我。我真的踹不过气,实在受不了了就松开手,他们两人就起来了。我爬起来后感觉身上蛮疼,气不过就顺手拿旁边的一个空酒瓶将餐桌砸了,然后拿起烟缸和茶杯朝电视机方向砸。他们看到我将电视机砸了,周某1就骂我在家里白吃白喝还不让她的爷爷奶奶来住,说我不要脸,骂我。我气不过,质问她说谁不让她爷爷奶奶来住的。周戎看到这个情况就让周某1进房间去,周某1边走边说不会让我妈和我女儿好过的,然后她就进房间了,我看她进房间了就报警了。我到了派出所之后因为身上蛮疼就要求去医院看病,警察让我先去看病,我在同学胡某还有我女儿等人的陪同下到普爱医院看病,拍片后发现肋骨骨折了,医生要我马上住院,我就和胡某等四人回到了江山如画的家中取日常用品准备住院。回到家后,我女儿看到这情况后气不过,她就进周某1的房间将周某1桌子上面的化妆品等物品全部掀到了地上,然后又到客厅将电视机掀到了地上,然后我要我女儿和胡某她们买把锁将门锁住不让周戎他们进门,然后我就去住院去了。2、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日,下班后我和我爸爸(指上诉人周戎)先回家做了饭,吃完饭后我就躺在沙发上看电视,我爸爸在旁边的位置。差不多晚上7点多的样子,我继母李小青回来了,她回来后就问饭在哪里,我爸爸就说饭在桌子上你去吃。然后她就去吃了饭、洗了澡,就回房间了,从房间出来后来到客厅,突然把我脚一拍说起来。她要看电视并直接从我手上抢过了遥控器,我就坐起来了,从进门到拍我的脚差不多半个小时。我爸看到我们两人这个样子就说“你们都不要看电视了,都回房睡觉去”,并将电视关了。李小青看见我爸把电视关了就上来抢遥控器并开始骂我们两人。因为我们两人都在沙发上,坐的很近,她就一边骂一边用手指了,有好几次都直接戳到了我的额头,我就用手将她的手挡开了,结果她直接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们两人就开始扯起来了,李小青将我的头发扯住了,我就抓住她的手互相拉扯。3、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李小青的同学,认识20多年了,平时一直有联系。李小青和周戎是二婚,两人各有一个女儿。2016年9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周戎打电话给我说李小青把家里都砸了,要我们来一趟。我就和我老公一起开车到李小青这里来,我们到这里的时候李小青和周戎已经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了,只有张某在李小青家楼下等着,我们就一起开车到了汉中街派出所,才见到了李小青。当时李小青捂着右侧肋骨处说蛮疼,看她的脸色也不好。听她说她被周戎和他姑娘打了。过了一会,李小青说她疼得蛮厉害,警察就要我们将她送到医院去看病。我们将李小青就近送到了普爱医院,当时急诊医生看了后就要她去拍了CT,约半个小时后,片子出来了,医生告诉我们说李小青的右侧肋骨5、6、7、8骨折,有气胸,要马上住院。看到这情况后我们就一起到李小青家里收拾衣服来住院。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9月1日晚上,同学胡某打电话说周戎打电话要我们到他家里去并说他和李小青扯皮打架了。我当天晚上8点多钟到的李小青家的楼下,李小青已经坐在警车里面了。她当时是捂着胸,哭着对我说她报了警并说她被周戎和他的女儿周某1打了,受了伤,胸口疼。因为警车坐不下,警察就带着他们先到了派出所,差不多5分钟的样子,胡某他们就开车过来了,然后我们一起到了派出所。我们到了派出所后,就一直陪着李小青坐着,李小青说她胸疼得受不了了要去看病,然后胡某的老公就开车把我们带到了普爱医院一楼急诊室挂号了,拍胸片后发现李小青的右肋骨断了四根。医生看了片子后就要李小青马上住院。我们几个人就陪着李小青回到她家中取了些换洗的衣服就到医院住院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李小青和我老婆胡某是同学加好朋友,我们两家关系很好。2016年9月1日20时左右,周戎给胡某打电话说他们吵架了,要我们过去,我们开车到了李小青住的地方时他们已经到了派出所,张某在李小青家楼下。我们把她接了后就到了派出所。我到了派出所看了一下李小青,后来警察让我先出来,出来的时候碰到周戎在外面坐着。我就问他是怎么搞成这样的。他说李小青和他女儿周某1扯皮,没什么事。我也没有多问就回到车上等他们。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李小青她们就出来了,并她说要去看病,于是我就开车将她们送到了普爱医院急诊室挂号,李小青拍了胸部CT,检查结果是右胸肋骨骨折,情况还有点严重,医生要她住院。我又把李小青几个送到她家里去取衣服等东西,然后又把她们送到普爱医院住院了后,我和胡某才回家。6、证人舒某的证言:被害人李小青是我的表妹。2016年9月的一个双休日的上午(案发9月1日是周四),下着雨,周戎跟我打电话说要过来找我,他到我单位(易佳购)找到我,跟我说他跟李小青扯皮了,是为他姑娘周某1跟李小青发生争执,他就把李小青打了,还报了警,闹到派出所去了,李小青要住院,周戎要我劝劝李小青。我当时说那打得蛮狠咧。我劝了李小青,李小青说这个事情要我不管,我就跟周戎回话说我管不了了。7、出警经过、处警记录,证实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中派出所出具材料,证实案发时某2016年9月1日晚8时许,汉中派出所接号码为139××××3028的女性报警电话,称在江山如画小区1期5栋301室遭遇家庭暴力。民警带领协警迅速出警到达上述位置后,在屋内客厅见到报警人李小青及其丈夫周戎,周戎的女儿在房间内,客厅餐桌玻璃破碎,地上有碎玻璃及其他物品。经现场询问后,李小青称其丈夫周戎及周戎女儿打她,餐桌玻璃及地上物品系其被打后打碎和扔的,并自称呼吸有点困难,要求去医院看病并要周戎陪同其到普爱医院看病。周戎则称其没有打李小青,只说李小青和其女儿为看电视吵架,其只是扯劝,不同意陪李小青去普爱医院看病,因为其自己在普爱医院工作,李小青要到普爱医院看病就是为把其搞臭。周戎女儿周某1说腿部受伤,民警告知其自行到医院看病。出警民警了解上述情况后将李小青和周戎带回派出所。晚近9时到达汉中派出所,到所后李小青称要去医院看病,派出所要求其看完病后回所接受询问。在所里询问周戎时,其说法与出警民警询问时说法相同。8、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出警民警到现场看到李小青坐在客厅板凳上,表述喘息呼吸困难,情绪较激动,能自行从楼上走到出警警车上,但喘息较明显。9、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诊断报告单、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害人李小青受伤后于2016年9月1日20时53分于武汉市普爱医院急诊门诊诊疗,主诉家暴致右侧胸部疼痛1小时余,同日21时06分32秒行胸部CT平扫,同日21时25分34秒出具报告,结合影像所见,诊断印象为:考虑右侧5、6、7、8肋多发骨折,左侧第4肋可疑骨折,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约5-10%,L2左侧横突骨质不连续,考虑为继发骨化中心未融合,骨折待排,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追踪复查。初步诊断胸部损伤,治疗意见住院治疗。同日23时入该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腰2横突骨折。入院后行胸部CT+三维重建检查提示:右胸气胸,肺压缩不到10%,双侧胸膜肥厚,双下肺间质性病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腰椎CT+三维重建检查提示:L4/L5椎间盘突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入院后给予胸部胸带外固定、化痰、镇痛、持续吸氧等对症治疗,同年9月14日10时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腰1、2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出院1周某2心胸外科门诊复诊、出院后建议全休4周,加强饮食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及2017年1月17日于武汉市普爱医院、同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0、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0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被鉴定人李小青自诉案情(2016年9月1日20时许,在自己家中被多人拳打脚踢致伤全身多处),结合武汉市普爱医院病情介绍并结合2016年9月5日进行的法医学检查,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法医学检查、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认为被鉴定人2016年9月1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侧第6-8肋骨折,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自诉的受伤方式可形成。原临床诊断的腰1、2左侧横突骨折不能成立。2、被鉴定人右侧第6-8肋骨折、右侧气胸,经临床行对症保守治疗后,目前伤情稳定,其右侧第6-8肋共3肋多发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程度未超过30%,依同上标准第5.6.4.f)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小青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11、刑事侦查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于被害人李小青入院治疗后病床前拍摄的被害人李小青手腕处、手肘部、膝盖及脚踝处创伤和淤青的情况。12、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周戎的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9月1日2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中街派出所民警接李小青报警称在武汉市硚口区江山如画1期5栋301室遭家暴。民警出警后将李小青及其丈夫周戎带至公安机关,后李小青称其胸部不适到医院就诊,因肋骨骨折于当日住院。同年9月19日,李小青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系家庭纠纷,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李小青坚决要求追究周戎的刑事责任。同年12月14日14时许,派出所电话通知周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周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周戎交代2016年9月1日20时许,其妻李小青和其女周某1因看电视起纠纷并发生拉扯,其上前制止,否认李小青的伤是其造成的,但认可李小青肋骨骨折是当日纠纷后造成的事实。14、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小青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15、上诉人周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李小青回家后先吃饭、洗澡,随后李小青与周某1之间因争遥控器换电视频道产生口角,继而拉扯,周某1在纠纷中一直处于被李小青殴打、辱骂的状态,周某1的行为仅仅是抓住李小青的手和衣服等防护动作,其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李小青的胸部击打一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周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李小青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周戎提出其未伤害被害人李小青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小青的陈述不属实,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戎上诉时虽然否认对被害人李小青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周戎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承认被害人李小青的伤是其拳击所致。且本案证明周戎故意伤害李小青的证据有李小青的陈述、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伤情等证据在案证实,另有证人胡某、张某、马某以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周戎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舒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明力弱的意见。经查,虽然证人舒某在案发时不在现场,但其证言证实周戎打了被害人李小青的内容、时某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且其证言在一审庭审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被害人李小青的陈述及周戎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供述被害人的伤是其拳击所致等相关证据,印证了舒某的证言属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李小青提出原审认定其误工费过低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相同的意见。经查,李小青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根据李小青提供的证据及具体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和医嘱,对民事赔偿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作出判决适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李小青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81.94元。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周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意见并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查,周戎虽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检察员及被害方在第二次开庭时均认为周戎对伤害被害人李小青的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且被害方当庭表示不谅解周戎。本院认为原审判处周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当。周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小青提出原审认定其误工费过低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同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