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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017)辽0702民初824原告李亚军诉被告杨静、李忠武、赵洪民、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赵洪民,杨静,赵越,李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824号原告李亚军,女,1972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三段,身份证号码210703197211******。被告赵洪民,男,1969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身份证号码210711196906******。被告杨静,女,1970年7月*日出生,满族,住同被告赵洪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7007******。被告赵越,男,1973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东一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7306******。被告李忠武,男,1962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双狮楼,身份证号码210724196208******。原告李亚军诉被告赵洪民、杨静、赵越、李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平,被告赵洪民、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武、被告赵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洪民、杨静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37000元,合计8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赵越、李忠武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洪民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未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越、李忠武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赵洪民,原告有被告的借条为据。原告认为,被告赵洪民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静现虽与赵洪民离婚,但该其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属双方所欠的债务,被告杨静依法也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被告赵洪民欠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向赵洪民催要其一直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洪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的约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洪民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以及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借款本金我没有拿到伍万元,大概是四万元左右,我同意还款,但是我不同意杨静还款,杨静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杨静辩称,我不认识李亚军,我也没有借过钱,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忠武未作答辩。被告赵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民、赵越、李忠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赵洪民、杨静担保人:赵越担保人:李忠武贷款人:李亚军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第九条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下有借款人赵洪民、贷款人李亚军、担保人李忠武、赵越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赵洪民、李忠武、赵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下有借款人赵洪民、担保人李忠武、赵越签名捺印。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本金未偿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在2015年4月27日后要求被告赵洪民、被告赵越、被告李忠武偿还借款。被告赵洪民称确实找过其要求还款,但是没有要本金,只是要求其支付利息。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忠武及赵越。被告李忠武述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但是原告从未找其要求还款,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故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越述称,确实曾经作为担保人为赵洪民伍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确实是其本人签名。但该笔借款期限应为3个月,在2103年6月份原告曾要求其还款,经其联系中间人,中间人告知其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后原告从未找过赵越还款。即使该笔借款没有偿还完毕,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故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再查,被告赵洪民与被告杨静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婚姻登记记录查询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另,原告欲证明其代理费支出,提供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金额为4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洪民、李忠武、赵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赵洪民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赵洪民抗辩称,原告支付其本金并非伍万元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静与被告赵洪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一节,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忠武、赵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被告李忠武及赵越抗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其双方争议焦点系保证人李忠武、赵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过了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确认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关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亚军与赵洪民之间在主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债权人李亚军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即李亚军第一次向赵洪民主张偿还借款之日就是债权期满之日。《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规定也与上述规定相符合,即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必要准备时间与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陈述,曾在2015年4月27日后,多次向赵洪民主张还款,但未说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从李亚军向债务人赵洪民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庭审中李亚军称2015年4月27日向赵洪民主张还款,又于2016年6月起诉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抗辩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赵洪民、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李亚军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赵洪民、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娟审 判 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