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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莫月萍与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月萍,李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00号原告莫月萍,女,1960年月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宾阳县。被告李海梅,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宾阳县。莫月萍诉李海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祥采取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月萍,被告李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月萍诉称,2015年12月2日与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海梅以缺少资金为由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的借期均为1年,即分别到2016年2月2日和2015年12月26日止,立有借条为据。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海梅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的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海梅还原告莫月萍借款260000元本金及支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原告莫月萍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莫月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莫月萍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2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海梅向原告二次共向原告莫月萍借款260000元的事实。3、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已用作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低押;4、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凤凰印象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已用作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低押;被告李海梅辩称,被告李海梅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12月2日与2015年12月26日,前后二次共向原告莫月萍借款26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李海梅已按月息2分的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现在尚欠的是借款本金260000元及2016年11月以后产生的利息。这二笔借款虽然不全是被告李海梅所使用,但被告李海梅不赖账,对这二笔借款被告李海梅一定努力想办法偿还原告莫月萍。被告李海梅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交有证据证明。本案审理的重点:原告莫月萍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李海梅对原告莫月萍提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莫月萍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日与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海梅因资金不足,分别与原告莫月萍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莫月萍借款100000元和16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年。二次借款的《借款合同》均未写明借款期内的利息,但二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签订的这二份《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利率均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次借款被告李海梅均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文字后的空白处以文字的形式确认于当天收到原告莫月萍的借款。被告李海梅2015年12月2日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文字后的空白处确认收到借款所写的文字内容为:“本人收到莫月萍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1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文字后的空白处确认收到借款所写的文字内容为:“本人收到莫月萍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仟零佰元整(¥:16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李海梅向原告莫月萍借款100000元,交有一份其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莫月萍作抵押。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海梅向原告莫月萍借款160000元,交有一份其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凤凰印象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莫月萍作抵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莫月萍与被告李海梅均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海梅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份。即2015年12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6日的16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26日。二笔借款的本金至今都尚未归还。因从2016年11月份以后,被告李海梅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莫月萍遂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为所请。��院认为,原告莫月萍与被告李海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原告莫月萍与被告李海梅所共同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海梅二次借款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文字后的空白处以文字的形式确认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收到原告莫月萍的借款为据,且被告李海梅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为此,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的口头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约定利率未超出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被告李海梅在2016年11月以后既不向原告莫月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莫月萍诉请被告李海梅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应��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莫月萍与被告李海梅所共同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后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二次借款都是用被告李海梅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可以用作抵押的财产,且原告莫月萍在本案中并未就抵押权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本案的抵押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梅应偿还给原告莫月萍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2、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起。均以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李海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覃萱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