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吾门与孙铅柱、马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门·巴拉提,孙铅柱,马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3民初470号原告:吾门·巴拉提,男,维吾尔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新疆尉犁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金明珍,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铅柱,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马婷婷,女,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宋伟锋,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新疆尉犁县,系被告马婷婷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负责人:何浩,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吾门·巴拉提与被告孙铅柱、马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门·巴拉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珍,被告马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铅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门·巴拉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150160.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孙铅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在218国道745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孙铅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婷婷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先赔。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五菱牌汽车(发动机号F0202720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到原告名下,至此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全部支付完毕。三、关于各项费用计算:1、住院费,认可医院统一住院费用发票或门诊发票,其中358.9元尉犁县人民医院诊疗卡费用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2、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3天,每天标准认可25元。13天×25元=325元。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遵循医嘱,故该三项费用应当以医嘱内容为准,医嘱没有相关内容则不认可。4、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及依据。5、赡养费和抚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证据,再者现在高院已经明确有残疾赔偿金的不得再列此项,故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29元。7、复印费,没有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认可。8、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诉讼不是因我公司产生,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理赔义务,请求法院考虑我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公正判决。原告吾门·巴拉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孙铅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在218国道745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吾门·巴拉提在尉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25723.45元。经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铅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吾门·巴拉提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15日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马婷婷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针对原告吾门·巴拉提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5723.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三、误工费30040.2元(60914元/年÷365天×1人×180天);四、护理费10013.4元(60914元/年÷365天×1人×60天);五、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六、伤残赔偿金37700.32元(20年×9425.08元/年×20%);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八、鉴定费3153.9元;九、交通费29元。以上合计116060.27元。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铅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吾门·巴拉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由被告马婷婷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吾门·巴拉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吾门·巴拉提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自身的损害程度及赔偿标准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吾门·巴拉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60.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90936.82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5123.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赔偿原告116060.2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06060.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吾门·巴拉提赔偿款106060.27元。二、驳回原告吾门·巴拉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3.2元,减半收取1651.6元,由原告吾门·巴拉提承担478.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县支公司承担117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庞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