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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孟庆兰、邵明礼等与邵明亮、欧秀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兰,邵明礼,陈素兰,邵会影,邵慧丽,邵乙峰,邵明亮,欧秀荣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226号原告:孟庆兰(系被告邵明亮母亲),女,193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邵明礼(系邵彩侠父亲),男,193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陈素兰(系邵彩侠母亲),女,193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邵会影(系被告邵明亮女儿),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邵慧丽(系被告邵明亮女儿),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邵乙峰(系被告邵明亮儿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亮,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欧秀荣(系被告邵明亮妻子),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孟庆兰、邵明礼、陈素兰、邵会影、邵慧丽、邵乙峰与被告邵明亮、欧秀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慧丽、邵乙峰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被告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兰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萧黄口字11××20号房产属于六原告因继承财产份额和出资建房与二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明亮与前妻邵彩侠婚后居住的房屋是起脊房屋,1990年办理了国土使用证,1996年街道统一整顿规划改建,涉案房屋系原告孟庆兰及其丈夫邵长刚(邵长刚已于2007年去世)投资90%资金建设而成,后该房屋变更了房产证,2004年邵彩侠因病去世,2010年8月9日被告邵明亮与被告欧秀荣结婚。2011年4月26日,被告邵明亮、欧秀荣与邢善超未经邵彩侠的法定继承人六原告的同意,将萧黄口字第××号房产抵押贷款55万元。邵彩侠去世后,六原告一直居住在萧黄口字第××号房屋,法院执行房产时,六原告方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6年10月14日,六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2执异31号裁定书,驳回六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六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对萧黄口字11××20号房产共同所有。被告邵明亮辩称,涉案房屋给其儿子邵乙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明亮前妻邵彩侠于2004年11月去世。被告邵明亮与被告欧秀荣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0日,被告邵明亮为其居住的位于萧县××××号的房产办理了萧黄口字第××号房地权证,该房地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邵明亮,共有情况栏无标注。2011年4月26日被告邵明亮、欧秀荣与刑善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用其位于萧县××××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萧黄口字第××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六原告要求确认房地权证萧黄口字第××号房地产归属六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六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房地权证萧黄口字第××号房地产因继承财产份额和出资建房与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邵乙峰向本院提供的萧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该申请书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萧黄口字第××号房地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该房地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邵明亮,共有情况栏无标注。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有效证明。故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归属。以上情况说明萧黄口字第××号房地权证房地产权利人为邵明亮,该房地产无共同共有人。被告邵明亮抗辩称萧黄口字第××号房产已给其儿子邵乙峰了,该抗辩只有其本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孟庆兰、邵明礼、陈素兰、邵会影、邵慧丽、邵乙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兰、邵明礼、陈素兰、邵会影、邵慧丽、邵乙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