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卫民与蓝丽香、王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民,蓝丽香,王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9号原告:刘卫民,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死者刘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丽香,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伟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会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民诉被告蓝丽香、王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由审判员梁红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民的委托代理人谢祈祥,被告蓝丽香、王伟成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李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民诉称:2016年11月12日10时50分,蓝丽香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花都狮岭镇雄狮西路尾自编106号军田村村道由南往东右转行驶时,碰撞其车前方行人刘某、林嘉乐,造成刘某、林嘉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刘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蓝丽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林嘉乐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广州市花都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伟成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7254.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蓝丽香、被告王伟成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757.6元无异议;2、处理事故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6、死亡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蓝丽香被追加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丧葬费36329.5元无异议。三、原告对死者未尽到法定监护人的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蓝丽香、王伟成共同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时,蓝丽香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是王伟成,蓝丽香与王伟成是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家庭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于原告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我方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付。四、原告的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刘卫民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丽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卫民的儿子刘某以及另一伤者林嘉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广州市花都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刘某年仅4岁为未成年人。刘卫民是死者刘某的父亲,是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刘卫民主张死亡赔偿金按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为此,刘卫民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证、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广州市花都龙涛实验幼儿园收款单、广州市花都狮岭镇军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刘某生前跟随父亲及养母覃云南自2014年5月起在广州市花都狮岭镇居生活,居住在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雄狮西路106号对面的出租屋内,并入读花都龙涛幼儿园。刘卫民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4757元/年计算3人7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人员的工作情况。蓝丽香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该的车主是王伟成,蓝丽香与王伟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卷宗,其中:刘卫民在2016年11月12日17时28分接受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儿子刘某与林嘉乐一起在雄狮西路自编106号房子玩,其之前也在那里,后来有事就离开了。在其离开十来分钟后邻居告诉其儿子被压在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下面。还查明:审理过程中,刘某的生母刘金华到庭陈述其自愿放弃继承刘某死亡的法定受益权,并同意由刘卫民继承。刘某的养母覃云南申请撤回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同意相关权益由刘卫民享有、主张。另诉讼中,刘卫民申请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蓝丽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刘卫民对儿子刘某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问题。经查明,事故发生前刘卫民带领其儿子刘某在出租屋附近与邻居林嘉乐玩,但其后来离开现场,置年仅4岁的儿子刘某于无人监管的情形,刘卫民作为刘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随时注意刘某的行动,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刘卫民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卫民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蓝丽香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卫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蓝丽香、王伟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覃云南申请撤回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本院予以准许。刘卫民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757.6元。2、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补助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由于刘卫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认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7天共计1326.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考虑到死者刘某的亲属居住在外地,其到花都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住宿费的情况以及本地区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5、死亡赔偿金:刘某虽是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刘某为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前刘某随其父母(抚养人)已在广东省的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刘某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持平,故刘卫民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刘某年仅4岁,且事故造成刘某死亡,故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刘某死亡,确实给刘卫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刘卫民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8、丧葬费:刘卫民诉请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36329.5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中刘卫民申请撤回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刘卫民上述损失共计836557.6元,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卫民11075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超出部分725800元,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653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卫民赔偿11075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卫民赔偿653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原告刘卫民负担6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梁欣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