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4号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陈文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036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5866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海都兰路北村风电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5年11月23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对账。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036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拟证实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青海都兰路北村风电场49.5MW项目风机基础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2、混凝土对账单、代扣单,拟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核实,混凝土款共计414995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16年11月15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30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扣单一张,承诺该款会让工程发包方直接从其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3、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收支明细,拟证实被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共计12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青海都兰路北村风电场49.5MW项目风机基础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2015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原告供应混凝土7150方,混凝土款414995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58方,混凝土款与运费合计43120元。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10万元,2016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扣证明一份,被告所欠原告的305万元混凝土款由河南电力勘探设计院代扣。另查明,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9月被告与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风机基础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在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尚有质保金180万元,本院审查后对被告在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的质保金180万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项后,剩余305万未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0361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866元的诉求,因为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36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16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尖 措代理审判员 赵波涛代理审判员 周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路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