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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遂美与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遂美,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316号原告:陈遂美,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32987A。负责人:张静,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然,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遂美与被告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以下简称志泉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遂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华,被告志泉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刘菲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遂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5500元/月×9年);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875元/月×17月×50%×120%);3、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元(5500元/月÷21.75天×5天/年×9年×200%)。以上合计81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以书面告知书的方式于2016年12月12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志泉机械厂辩称,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不实,原告系2013年8月13日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依法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同时也支付了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系主动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其可以自行申报领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本人系你单位员工,由于单位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为我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也不给我休年休假或发放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告知人决定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人从2016年12月12日与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与我办理或协商处理相关事宜。”《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载明,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持续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71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元。2017年2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遂美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其中2015年2月、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表明细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拟证明原告2015年、2016年月平均工资情况以及2015年、2016年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年休假工资。原告对工资表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原告在签字时页面是空白的,每个月都签多份工资表。原告的工种是铸造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现被告举示的工资表的金额不真实。原告并未收到工资表中载明的未休年假工资。按常理推断,即使工资表中的载明有未休年假工资,每年2月发放的也应是上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被告已举示了有原告签字确认的2015年1月-12月、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虽原告认为该表中载明的金额不能真实反映其工资标准,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其于每年2月及12月分两次发放全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辩称每年2月发放的是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但工资表显示于2015年于2月及12月发放了两次年休假工资,2016年2月又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即每年分两次于2月、12月发放当年的年休假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已举示了原告离职前两年即2015年、2016年的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2014年及之前被告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待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及之前未休年假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原告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除去2015年2月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70.64元[(1958元+1798元+1821元+1813元+1988元+1783元+1928元+1812元+1790元+1843元+2043元)÷11个月]。2015年被告发放的未休年假待遇为1020元(420元+600元)。按原告所诉2015年5天的年休假计,原告2015年应领取的未休年假工资为:860.06元(1870.64元÷21.75×5天×200%)。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849.73元[(1965元+1806元+1947元+1709元+2095元+1502元+1706元+1976元+1875元+1874元+1892元)÷11]。按原告所诉2016年5天年休假计,原告应领取的未休年假工资为850.45元(1849.73元÷21.75×5天×200%)。2016年被告发放的未休年假工资为950元。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显示,在双方本次发生劳动争议前两年即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即使原告所述的被告在此之前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属实,但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假待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2014年以及之前的未休年假待遇,也未举示证明被告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起诉2年已依法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遂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遂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茂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