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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木合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合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合堂,男,1950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合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合堂及其辩护人张怀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木合堂伙同翟雪高(在逃)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40袋(50元/每袋)长舟牌“GB∕T5462-2003”高级精制盐,共计2吨,再以每袋75元的价格,以食用盐销售给周边群众日常食用。未销售完的18袋工业盐被菏泽市盐务局扣押,共计0.9吨。经检测,该盐为劣质工业盐。另查明,被告人木合堂于2016年1月26日到东明县陆圈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合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志龙、张秀军、李彦霞、翟雪高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编号(W20151111)第620号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合堂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工业盐作为食用盐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合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木合堂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木合堂与翟雪高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木合堂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木合堂于2016年1月26日到东明县陆圈派出所投案,但其在投案初期的第一份材料中只是供述其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路过马岭岗镇一村庄时碰见翟雪高,发现他的电动三轮车上有白色的袋子,袋子里边有什么东西其不清楚,翟雪高让其帮忙照顾,听到围观的人议论后才知道翟雪高卖盐的事,尽管在2016年1月26日的第二份材料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时间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合堂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洪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