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丁建群与石忠万夏永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群,夏永全,石忠万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群,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全,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忠万,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建群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建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丁建群的致伤系其自己在承揽过程中自己的行为而导致是错误的,应是其承揽外的夏永全在上诉人将车修好后未及时挂好刹车而导致的,夏永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丁建群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夏永全、石忠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丁建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夏永全、石忠万连带其赔偿伤残赔偿金27239×20×0.1=54478元、治疗费26690.34+1245.34(门诊费)=27935.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120元=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误工费(90天)10044元、后续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7.3元(1.父亲,63岁19742×17×0.1÷2=16780.7元、2.母亲,65岁19742×15×0.1÷2=14806.5元、3.其子,左祥17岁19742×1×0.1÷2=987.1元、4.配偶:左兵49岁,残疾无劳动能力19742×15×0.1=29613元),共计170624.98元;2、诉讼费由夏永全、石忠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夏永全将载满货物的渝A**号货车开至丁建群门前的公路上,由于车胎出现问题要求丁建群将该车的车胎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由于夏永全未将车停稳,车向后移动从丁建群手上压过,给丁建群造成了伤残。经过治疗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另查,该车属于石忠万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5日,丁建群之夫左兵在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868号开办了“万州区王牌路彬记轮胎修补店”,从事三类汽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2016年9月12日,该店注销。2016年10月31日上午7时30分,夏永全驾驶渝A**号自卸低速货车到丁建群夫妻二人经营的“万州区王牌路彬记轮胎修补店”维修轮胎,期间,丁建群要求夏永全上车转动轮胎便于打胎机操作,然后夏永全下车在旁边等候,丁建群在轮胎修好并安装上后取下千斤顶时,车辆后滑将丁建群右手压伤。丁建群受伤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51.84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丁建群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6690.34元。丁建群的出院诊断为:右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当地或继续来我院规范治疗以免感染;门诊随访复查DR片、视情况指导患肢手功能训练,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丁建群共计用去医疗费27942.18元。2016年12月21日,经丁建群委托重庆市万州区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建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丁建群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含出院后继续治疗及定期X片复查),住院时间3周左右,出院后休息1个月。3.丁建群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90天。丁建群为此给付了鉴定费2100元。事后夏永全支付了50元补胎修理费。现丁建群要求夏永全、石忠万赔偿而引起纠纷。另查明,丁建群父亲丁天荣(1954年1月26日出生)、母亲周润梅(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1998年8月7日,丁建群与左兵结婚,1999年6月10日生育女儿左小容,2000年5月18日,生育儿子左祥。2016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兵肢体贰级残疾。再查明,渝A**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法定车主是石忠万,夏永全系石忠万驾驶员。2014年10月29日,丁建群购买了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866号1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14字第27373号,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夏永全在丁建群家开办的轮胎修补店修补轮胎,夏永全支付50元修理费,丁建群交付劳动成果,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丁建群在修理补胎过程中受伤,夏永全、石忠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丁建群要求夏永全、石忠万赔偿170624.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建群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永全将其驾驶的渝A**号货车轮胎交由到丁建群家开办的轮胎修补店进行修补,夏永全按约定支付修理费用50元,夏永全应为定作人,丁建群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和技能交付劳动成果,应为承揽人,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丁建群提出受伤是其将轮胎修补好后,被上诉人夏永全未及时挂好刹车而导致的,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丁建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夏永全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丁建群在取下千斤顶时被车辆后滑压伤右手,属丁建群在完成承揽活动过程中受伤。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夏永全、石忠万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建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0元,由上诉人丁建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能萍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何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