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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同同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同,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686号原告:吴同同,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住。原告吴同同与临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吴同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8.04元、误工费2562元(14天X183元)、护理费549元(183元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X30元),车损费35260元,评估费1384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5353.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召亮驾驶鲁Q×××××-鲁QY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蒙阴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公正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一百万元属实,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司机四证齐全,无车辆脱审等免赔事由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十的赔偿金额。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临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0时许,司机刘召亮驾驶鲁Q×××××-鲁QY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里546公里700米处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待的吴同同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高速路产受损的道路。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同同无责任。刘召亮系被告临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车辆登记在该公司,该车辆即鲁Q×××××-鲁QY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价格损失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重新评估后价格为290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召亮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刘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同同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刘召亮挂靠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予以承担。刘召亮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约定应承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本院审核酌定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08.04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62元(14天X183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49元(3天*18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49元(183元X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天X30元),评估费1384元,施救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00元,适当支持200元;车辆损失按照重新评估价格应为290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8.04元、误工费549元、护理费549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评估费1384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9050元,共计36930.0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同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30.04元。二、驳回原告吴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李英国审 判 员 肖健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 公维军书 记 员 公丽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