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浪与补世荣罗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浪,补世荣,罗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补世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英,女。上诉人谭浪因与被上诉人补世荣、罗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字第1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被上诉人补世荣、罗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谭浪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系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补世荣提供的收据,证明补世荣交纳了63万元购房款,房款已全部付清。这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口头宣称的欠房屋尾款是矛盾的,一审法官对客观证据视而不见,相信被上诉人口头的说辞,违背客观事实。补世荣交纳了63万元购房款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4万元,向上诉人借款90000元,共同构成了被上诉人补世荣的房款,出售方收到63万元购房款后,向补世荣出具交纳了63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证明补世荣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补世荣向上诉人出具的亲笔签名盖手指印的借条和收到现金的收条,借条上罗兴英还作为保证人签字,证明了补世荣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的取款凭证、被上诉人的收条、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9万元交齐购房款这个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前不认识,借贷关系不合常理。一审法官缺乏基本的经验法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前是不认识,但被上诉人花几十万买了房子,房子又搬不走,上诉人随时可以找到被上诉人催收借款,同时还有他妹妹为其担保,上诉人为何就不能借钱给被上诉人买房,如果上诉人不借钱给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因价格优惠又要求一次性付款,被上诉人会因为无法支付9万元而不能实现房屋买卖,上诉人为了促成交易,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协议,让被上诉人实现房屋买卖,对出卖人、被上诉人、上诉人都有好处。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被上诉人把大修基金和税费交给唐某,被其挪用,才想把业主差的尾款自己收取,间接证明上诉人自己承认这笔钱是欠款不是借款。首先上诉人陈述的是这栋楼房的所有业主的大修基金和税费都是交给唐某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建筑商刘某和开发商签订的补充协议,除了还建的住宅和门市,其它住宅由建筑商收取购房款,冲抵建筑工程款,开发商负责办证,那么唐某就没有权利收取全款还是尾款,另外,大部分业主都是付清了全款的,也有部分业主欠尾款,开发商想收尾款,这是很正常的,不是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拖欠的是购房尾款。补世荣辩称,这是房子的尾款,是欠刘某的尾款,谭浪只是刘某请来卖房子的员工,合同约定了尾款确实该给,但是应该给刘某。我不认识字,借条是谭浪喊我签的字,收据我没看到,是我签字之后他后面自己添加的,谭浪没有出借现金给我,借款是虚构的。罗兴英辩称,是我带补世荣看的房子,因为房子便宜,房子没有预售许可证,为了方便还是在那里买的房子。买的时候我们不知道老板是谁,谭浪在那里卖房子,他们要求全款,我们说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拿到房产证,就不同意交全款,我们不知道具体情况,他写了借条,我们就签字,我们觉得和欠条也差不多,其实就是欠的房屋的尾款,并不是在他手里面借的现钱。我们现在也还没有拿到房产证,现在已经有人拿到了房产证,他们都是在刘某手里签合同的才拿到的,尾款都是交到政府才拿到的。担保人签字是我自己签的。谭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世荣偿还谭浪借款本金90000元;2、罗兴英对补世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补世荣、罗兴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补世荣向谭浪出具借条,载明:补世荣今借到谭浪人民币现金90000元,罗兴英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同日,补世荣向谭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谭浪借款现金90000元。2013年2月27日,收款人刘某,收款单位五星路二巷颜惠榜等户向补世荣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补世荣交来的五星路二巷附15号10-3号购房款63万元。同日,五星路二巷颜惠榜等户向补世荣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补世荣交来10-3的税金总价9450元,房屋大修9424元。2013年3月1日,补世荣(乙方)与案外人五星路二巷颜惠榜等户(乙方)(代理人唐某)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补世荣、吴利君购买五星路二巷颜惠榜等户开发的渝北区五星路二巷15号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7.8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为63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由五星路二巷颜惠榜等户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对逾期付款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一侧除盖有一枚“五星路二巷颜惠榜等户专用章”的方型章外,还有唐某和刘某的签名;而落款处乙方一侧,除补世荣的签名外,亦有刘某的签名。一审中,补世荣、罗兴英陈述,在买房前并不认识谭浪,当时谭浪在卖房子,补世荣是从谭浪手中买的房子,正是因为给谭浪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所以开发商才开具了63万元的收据。房子至今未办证,现在只有把尾款交给社区,政府收到尾款才能办证。补世荣、罗兴英事后为办证,又重新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大修基金和契税,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科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涉案房屋大修基金的收据及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涉案房屋契税收据,并举示了五星路二巷颜惠榜等户(唐某)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罗兴英与谭浪,罗兴英与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该90000元实为购房尾款并非借款。该证明载明补世荣所购的房屋-渝北区五星路二巷颜惠榜10-3,确系欠购房尾款90000元,而不是欠谭浪90000元。该款应由开发商收,因该房款与谭浪无关,谭浪本人与房屋买卖无关。谭浪认为罗兴英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达到补世荣、罗兴英的证明目的,而罗兴英与唐某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且通话内容与补世荣、罗兴英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相矛盾,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清全款。补世荣、罗兴英举示的证明内容亦与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相矛盾。并主张涉案房屋是刘某在出售,与开发商无关,举示了五星路二巷颜惠榜等户与永和建司(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房屋平面图,证明开发商将涉案房屋抵给了永和建司作为工程款,实际就是抵给了刘某,开发商无权收取购房款。但谭浪认可在涉案房屋交易前并不认识补世荣,虽经手了涉案房屋的交易,但其并不是卖房人也不是老板。唐某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刘某是建筑方,谭浪是在刘某手下打工,相当于建筑方的办公室主任。当时补世荣来看房子,因为开发商要求全款,补世荣说差点钱,遂向谭浪借了90000元,补世荣、罗兴英与开发商的房款已经结清。谭浪是给的补世荣、罗兴英现金,借条是在谭浪的办公室出具的,并举示了其于2013年1月18日取款10万元的银行流水。一审中,谭浪另陈述:补世荣、罗兴英把大修基金和税费交给唐某了,唐某私自挪用了,所以唐某就想把业主差的尾款他自己收去。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始得生效。本案中,谭浪以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补世荣、罗兴英还款,但补世荣、罗兴英否认借款事实,并主张该款项系其与案外人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购房尾款,与谭浪无关,并举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证明予以佐证。因此,谭浪应当为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谭浪虽举示了其于2013年1月18日取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浪已履行出借义务。对此,谭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根据谭浪的庭审陈述,其在补世荣购买涉案房屋前并不认识补世荣,其作为建设方的办公室主任,亦经手了涉案房屋的交易,仅因为补世荣在谭浪工作处买房,便借钱90000元给补世荣买房也不合符合常理。另结合谭浪庭审陈述“补世荣把大修基金和税费交给唐某了,唐某私自挪用了,所以唐某就想把业主差的尾款他自己收去。”其亦认可补世荣差的就是购房尾款。综上,对谭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谭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谭浪负担。二审中,谭浪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谭浪将9万元交给了刘某,刘某向补世荣出具了63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补世荣、罗兴英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补世荣并未向谭浪借款,现在差欠的是9万元的购房尾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谭浪是否向补世荣出借了9万元。现谭浪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向补世荣出借了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谭浪举示的证据看,有补世荣的借条、收条、谭浪的取款记录等证据。但借条、收条均系谭浪执笔书写,补世荣、罗兴英签名,借条的内容中也并未注明借款如何支付、用于何种目的。如谭浪所述,补世荣的购房合同载明系一次性付款,其作为专门的房屋销售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谨慎义务,特别是补世荣向其有借款的情况下,其更应当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的用途系用于交购房尾款,但谭浪在借条中并未予以明确,也未注明系谭浪代补世荣向刘某支付购房尾款,不符合常理。同时,谭浪与补世荣、罗兴英此前并不相识,其作为房屋销售人员自己垫钱为购房人购房且未约定利息,亦不合常理。二审中,谭浪申请了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将9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刘某,代补世荣付清了购房尾款。但谭浪系刘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刘某与谭浪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相对较低。同时,补世荣一审中也举示了房屋开发商唐某的证明,证明补世荣尚欠购房尾款9万元,与刘某的证明相反,故凭刘某的证明尚不能确认谭浪已经代补世荣支付了9万元购房尾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谭浪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补世荣出具了借条、收条后,其向补世荣实际出借了9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谭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谭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母雪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