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红英、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红英,潘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2857号申请执行人徐红英,女,1969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潘海明,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徐红英与被执行人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7月0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潘海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28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建富执 行 员 林向荣执 行 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