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万军与珲春市森林山供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军,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117号原告:田万军,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万军与被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森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森林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3020.50元;3.补办医疗、养老、事业等社会保险手续。事实与理由:田万军于2010年5月11日到森林山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因无法工作而在家休养。2017年3月13日,经了解得知已被森林山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单方面到珲春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森林山公司辩称:田万军在森林山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森林山公司已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森林山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田万军解除了劳动关系。田万军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田万军于2010年5月11日与森林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森林山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森林山公司为田万军办理了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11月23日,田万军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2月30日被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31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11月29日,田万军以借款的形式在森林山公司领取21282元。2011年11月30日,森林山公司在珲春市社会医疗保障管理局领取20913元。2014年1月1日,森林山公司以本人(田万军)提出辞职为由向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认可该证明书上田万军签字非本人签字。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备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田万军认可2017年3月12日到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证后得知森林山公司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万军于2017年6月6日向珲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统筹金16920.55元,其中个人账户6768.19元。认定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田万军提供的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劳动能力鉴定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珲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险基金缴费票据以及森林山公司提供的现金借款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万军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森林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3.田万军主张的补办医疗、养老、事业等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田万军受伤被认���为工伤后,于2011年5月31日评定为伤残九级,并于2011年11月29日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此后,田万军未在法定期限内身亲仲裁,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终止、中断的情形,田万军请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森林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田万军协商一致而于2014年1月1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田万军本次诉讼要求与森林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田万军与森林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田万军要求森林山公司补办医疗、养老、事业等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田万军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6920.55元,系与森林山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费用。其中10152.30元系森林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属田万军的损失,森林山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万军与被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森林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田万军社会统筹金10152.30元;三、驳回原告田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思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