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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海军、杨芹等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杨芹,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017号原告:陈海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杨芹,女,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广场西路19号(景文购物中心)C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2270XP。法定代表人:沙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海军、杨芹与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杨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军、杨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文公司返还房屋产权证代办费用27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海军、杨芹购买景文公司开发的蚌埠钱江商业中心第1幢0单元1层B1060室房屋。房屋已交付,景文公司已收取陈海军、杨芹房屋产权证代办费用27658元,但该公司至今未协助陈海军、杨芹办理产权证,应返还该笔费用,故诉至法院我院已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交付景文公司并为其指定了举证期限,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承认陈海军、杨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景文公司承认陈海军、杨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军、杨芹房屋产权证代办费用27658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