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德成、冯卫红等与王浩、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成,冯卫红,姚某,王浩,徐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201号原告:赵德成。原告:冯卫红。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姚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被告:徐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成、冯卫红、姚某与被告王浩、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被告徐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成、冯卫红、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62590.44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德成、冯卫红系被害人赵某父母,姚某系被害人女儿。2016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王浩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洪伟驾驶无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相撞,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洪伟承担主要责任,王浩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已下达(2016)辽1421刑初字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802560.95元,因洪伟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给原告589970.51元。被告徐阳系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借给被告王浩驾驶,根据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2590.44元(802560.95-589970.51=212590.44元),另外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徐阳辩称,徐阳作为辽P×××××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与驾驶人王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徐阳将车借给王浩驾驶时并没有任何过错,当时王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被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酒驾、毒驾等,且王浩驾驶该车辆属于个人使用正常驾驶,并不是替徐阳完成一定工作职责,所以原告的请求应由被告王浩赔偿,与我方无关。被告王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2时左右,洪伟驾驶无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滨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公路金石商砼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浩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浩及其车上乘员赵某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是原告赵德成、冯卫红之女,姚某之母。赵某与姚某父亲离婚后,姚某由姚海峰抚养。原告赵德成、冯卫红、姚某均属城镇居民户口。赵德成于1957年3月13日生,冯卫红于1960年3月24日生,姚某于2012年12月12日生。原告赵德成、冯卫红、姚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2.95元;2、死亡赔偿金622540元;3、丧葬费26729元;4、误工费21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99元,合计802560.95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1421刑初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德成、冯卫红、姚某经济损失589970.5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浩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对自己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成、冯卫红、姚某经济损失589970.51元,不足部分212590.44元,应由侵权人王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德成、冯卫红、姚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赔偿原告赵德成、冯卫红、姚某经济损失212590.4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