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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包冰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包冰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3号楼1层1001北侧D区。法定代表人:焦丽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冰冰,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冰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昌、被上诉人包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包冰冰2016年4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01元。2、请求依法改判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包冰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提成4960元。事实和理由:包冰冰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基本工资2000元。包冰冰在职期间,世纪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故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包冰冰针对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包冰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拖欠的工资4272.6元;2.世纪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提成奖金4960元;3.世纪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未休年假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1.就包冰冰工资问题,包冰冰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4700元,世纪公司2016年4月支付工资2720元,5月份支付工资770元,不足额。世纪公司主张包冰冰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世纪公司主张2016年4月支付工资2000元,5月份支付工资770元,均足额发放了。世纪公司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9日发放工资2000元、2016年6月15日发放工资770元。包冰冰对该份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世纪公司名义打入的工资,另一部分是以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丽莉名义转账的包括工资和提成。包冰冰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及工资条,银行明细显示除世纪公司按月打入2000元以外,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丽莉不固定打入款项;工资条显示工资标准4700元。世纪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发放的什么钱表示不清楚。2.就提成问题,包冰冰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提成未发放,分别为2016年3月份提成3000元,4月份提成660元、5月份提成1300元。包冰冰据此提交了电脑打印的承销记录及2016年3月份奖金统计截图。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包冰冰工作期间不存在提成,也未发放过提成。3.就年休假问题,包冰冰与世纪公司均认可包冰冰2016年5月9日至5月12日期间休年假。包冰冰主张其从2016年4月之后就可以休年假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标准,世纪公司主张包冰冰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包冰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700元,包冰冰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世纪公司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丽莉分别给包冰冰账户内打钱,世纪公司对此并未进行合理解释,该院对包冰冰关于工资标准为47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包冰冰主张世纪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份工资2720元及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770元均未足额,故世纪公司应支付包冰冰2016年4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差额3587.01元[(4700-2720)+(4700÷21.75×11-770)]。关于提成,包冰冰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丽莉多次给包冰冰打款,金额不固定,包冰冰主张为提成,世纪公司表示不清楚是什么钱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包冰冰关于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世纪公司应支付包冰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提成4960元。关于年休假,包冰冰认可其从2016年4月之后才可以休年假,并认可其2016年5月9日至5月12日期间休年假。故该院对包冰冰关于要求世纪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包冰冰2016年4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01元;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包冰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提成4960元;三、驳回包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期间,包冰冰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1,岗位工资标准明细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入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证据2,包冰冰与曲为松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目的为基本工资不止2000元。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目的为世纪公司要求包冰冰找冯娜解决欠发工资事宜。证据4,2015年、2016年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共10页,证明目的为入职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4300元。证据5,工资提成情况总结表,证明目的为根据银行流水可以明确提成和工资构成。证据6,李智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工资构成和提成的计算方式。世纪公司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包冰冰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均系逾期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系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缺乏紧密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世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包冰冰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01元;二、世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包冰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提成4960元。一、世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包冰冰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01元。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世纪公司主张包冰冰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包冰冰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700元,包冰冰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世纪公司和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丽莉分别向包冰冰账户内转账,世纪公司对此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并未进行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包冰冰关于工资标准为4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包冰冰主张世纪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份工资2720元及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770元均未足额,故世纪公司应支付包冰冰2016年4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二、世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包冰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提成4960元。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包冰冰为证明关于提成的主张提交了银行明细、成交截图、与冯娜的电话录音等,世纪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包冰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提成4960元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田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冉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