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某某与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4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常某某与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24民初284-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 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郭 佳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