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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健与成都维亚蒂斯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成都维亚蒂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103号原告高健,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高代国,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高健之弟)被告成都维亚蒂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仙,该公司经理。(公告期满未出庭)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1栋1层附3号。原告高健诉被告成都维亚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蒂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高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亚蒂斯公司经法院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均无法联系,后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鲁甸县龙头山镇龙泉村小博庆社26号的钢架结构、面积1319.58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活动,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租金每年23万元,按年支付,被告于每年的9月11日至9月14日期间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约定每日违约金1000元。被告支付了租赁费至2016年9月11日后,门市就没有正常营业了,经原告多次联系均无法找到被告,对方的行为已经表明《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房租76664元;违约金122000元(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98664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维亚蒂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给付的租赁费具体有多少?原告高健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约定及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平面图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每年应给付租赁费23万元及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租金的约定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衡量是以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依据,该案中原告的房屋因政府需打造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出面征收了该房屋,且原告已得到房屋征收款,故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0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平面图,证明该房屋的位置及面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前鲁甸县龙头山镇司法所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货物销售登记清单”,该清单是镇司法所接受龙同山镇党委政府的委派及要求,在政府要求期限内被告未出面搬离家具,拆迁通知期满后因被告方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方销售的货物一直未见搬走,龙头山镇司法所应镇党委政府的要求出面把该家具城里所有的销售货物搬离后制作了一份货物清单。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用于销售家具,租期从2015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租金每年23万元,被告给付了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的房屋租金23万元,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这段期间被告将家具城关门后未将该期间租金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均无法联系上,直到2017年1月11日,龙头山镇党委政府出面征收该片区域内的房屋土地用于建设旅游特色小镇,在政府张贴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被告一直未出现也未按期搬离家具城里的销售物品,镇党委政府遂要求镇司法所将该房屋内的销售物品搬离该房屋并制作了“物品清单登记表”,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后得到了征收补偿,但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此段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方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76664元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平面图及镇司法所提供的“龙头山家具城货物等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应给付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该案中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用于销售家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双方约定的合约期因政府行为的介入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征收拆除前的租赁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76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共计12200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在房屋被征收后补偿款已实际得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20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维亚蒂斯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健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766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原告负担2653元,被告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马玉方人民陪审员  罗开林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