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仁亮与贾利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亮,贾利军,邱小平,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71号原告:吴仁亮,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利军,男,1978年9月1日出生,锡伯族,个体,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邱小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天北新区人杰路昊利雅居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仁亮与被告贾利军、第三人邱小平、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亮的委托代理人丁婷婷、被告贾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邱小平、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亮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第三人昊利公司开发的毓秀里胡杨河路68幢13号门面房,原告缴纳购房款974540元,剩余970000元房款欲办理银行贷款,由于材料未审核过,银行贷款未审批下来,故原告与第三人昊利公司协商,剩余970000元分批支付。2016年贵院受理了被告贾利军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6)新40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贾利军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但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权要求强制执行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奎屯市毓秀里胡杨河路68幢13号门面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扣押。被告贾利军答辩称,我认为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毓秀里胡杨河路68幢13号门面房目前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昊利房产,该房产仍然归昊利房产公司所有,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人申请被执行人昊利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吴仁亮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第三人邱小平、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贾利军诉本案第三人邱小平、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被告贾利军申请诉讼保全,2015年9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法院对本案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奎屯市毓秀里-胡杨河路68幢13号门面房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本案第三人邱小平提出管辖权异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奎垦民一初字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2月18日,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贾利军与第三人邱小平、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新40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邱小平、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贾利军于2016年6月17向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案被告贾利军的申请,本院对诉讼保全的奎屯市毓秀里-胡杨河路68幢13号门面进行价格评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吴仁亮提交其与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就奎屯市毓秀里-胡杨河路68幢13号门面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并提供以下三组票据:一、2014年8月10日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收到吴仁亮房款64540元,加盖有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均承认”;2014年8月12日原告吴仁亮向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金额64500元)及2014年9月23日原告吴仁亮向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金额40元),均加盖有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均承认”。二、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吴仁亮向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金额500000元)及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吴仁亮房款5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有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均承认”。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吴仁亮向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金额410000元)及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吴仁亮房款41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有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均承认”,以证实其支付房款974540元;提供2016年4月5的昊利房屋验收单一份,以证实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其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6)新40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现金交款单、收据、昊利雅居房屋验收单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吴仁亮向本院提交三份收据及四份银行现金交款单,以证实其交纳购房款974540元。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虽盖有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但未有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庭后,本院向第三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相关情况,亦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且在本院要求的期间内,原告吴仁亮亦未向本院提交与银行现金交款单相吻合的交易流水明细或打款凭证的原始凭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依据原告吴仁亮的陈述及其提交昊利雅居房屋验收单,其自认接收奎屯市毓秀里-胡杨河路68幢13号门面房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5日。而该房屋已于2015年9月2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法院依本案被告贾利军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依时间顺序,与上述规定第二项不符。故,原告吴仁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停止对奎屯市毓秀里胡杨河路68幢13号门面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仁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吴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 春 雷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羽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