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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长晟与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晟,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376号原告:郭长晟,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赵峰,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十堰市郧县。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郭长晟诉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晟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贺、被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晟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峰以临时周转为由,在张湾公园门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每个月支付3%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峰以困难为由予以推脱,后被告赵峰将原告电话设置外出经营;无奈,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贵院起诉,由于打字店将被告的电话和地址打错,使贵院无法准确送达,贵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鄂0303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期间原告通过朋友和自己驾车到被告赵峰的居住地郧阳区青曲镇店子河村讯问后,村委书记和主任将能联系到被告赵峰的电话情况介绍给原告。原告打电话后,赵峰开始接电话,后又起诉到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按24%每年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峰辩称:除借条复印件外,借款相关其它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供;被告方认为此项债务为赌债,应当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峰向原告郭长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郭长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郭长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三个月。此现金在张湾公园门口拿到,到期不还每个月支付3%的利息。赵峰。2015年3月19日。”后被告赵峰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郭长晟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郭长晟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长晟持被告赵峰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赵峰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峰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赌债,是不合法的债务,不应当由其清偿,但却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赌债,故本院对于被告赵峰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将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长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赵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后收取802.5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