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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随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法定代表人:聂传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且没有给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告知合议庭人员的组成。上诉人在举证期满前按照《举证通知书》要求变更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起了反诉,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并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十堰市经二路项目开山及渣土运输的实际土石方工程量、回填土石方方量、压路土石方方量;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00万元(暂定7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确认十堰市经二路项目开山及渣土运输的实际土石方工程量、回填土石方方量、压路土石方方量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00万元(暂定7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且提供了基本证据资料,故该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大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