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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曹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曹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775号原告:赖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张进云,系兴宁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曹某某表弟。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云、张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598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1800元(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直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被告曹某某承诺于2016年8月16日还清本金及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石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在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59800元,被告曹某某应在2017年1月2日内还清欠款,否则每逾期1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以上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曹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本金30万元;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曹某某在2016年12月26日与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被告曹某某明确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9800元;未依时偿还,每天罚息1000元;本金保证在半年内付清,超时每天罚息1000元;本金到时未付,每月罚款5000元,并由被告石某某担保。3、担保质押协议书,证明被告石某某对被告曹某某借原告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借条》、《还款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1、报警回执1份、相片2张;2、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3、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2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书写《还款协议》。二、《担保质押协议书》1份,证明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元的具体情况被告石某某不清楚。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120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要求被告石某某担保。被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拿“深圳市中某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金融网www.jwd163.com”《股权证书》1600000股作质押,并签订了《担保质押协议书》。2016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被告石某某不知情。被告曹某某质押给被告石某某的1600000股权的《股权证书》完全是废纸一张,没有任何价值。它是从股东叶某某手转过来的,由于有的股东不同意叶某某转让,因此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担保质押协议书,证明自己的确曾经为曹某某借款赖某某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曹某某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条上填写借条,借条写明被告曹某某借原告300000元,借期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曹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场时,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担保质押协议书》。《担保质押协议书》约定:被告曹某某质押给被告石某某的1600000股权;如果被告曹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被告石某某垫付偿还借款,被告曹某某质押给被告石某某的1600000股权归被告石某某所有。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订立了《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9800元;未依时偿还,每天罚息1000元;本金保证在半年内付清,超时每天罚息1000元;本金到时未付,每月罚款5000元,并由被告石某某担保。被告石某某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因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借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某某认为是胁迫书写的借条应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被告曹某某借原告300000元,借期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曹某某在《还款协议》中亦予以确认借款的本金,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条未明确借款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6年8月17日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的利息59800元、被告曹某某支付自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1800元(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在场时,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担保质押协议书》,该协议写明:被告曹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被告石某某垫付偿还借款,被告曹某某质押给被告石某某的1600000股权归被告石某某所有。因此,应认定原告同意由被告石某某对被告曹某某借原告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某某认为是胁迫书写的借条及债务已转移被告石某某,证据不充分,因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后至还清借款至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曹某某借原告赖某某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4元减半交纳3437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