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娟与段正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段正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462号原告:李娟,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正祥,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娟诉被告段正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被告段正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2日,段正祥驾驶牌照为湘A×××××小车沿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北路东侧辅道逆向行驶,后其驾车逆向变更车道至主干道,遇唐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蒋又村、李娟沿此路相向行驶。因段正祥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唐霜、蒋又村、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队(2016)第11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正祥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霜、蒋又村、李娟不负责任。伤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和家中治疗康复。根据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50670元,除被告段正祥垫付了部分费用外,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公司承保了湘A×××××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段正祥口头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大地公司口头辩称:误工费伤者未提供银行流水,收入减少情况,完税证明;认可误工费30天,护理10天,后续1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营养费请酌情认可,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段正祥驾驶牌照为湘A×××××小车沿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北路东侧辅道逆向行驶,后其驾车逆向变更车道至主干道,遇李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蒋又村、李娟沿此路相向行驶。因段正祥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娟、蒋又村、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16]第11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正祥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娟、蒋又村、李娟不负责任。李娟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9月29日,经长楚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122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娟11牙外伤性缺失,12牙根折,21牙半脱位;颌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31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45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15日。另查明,湘A×××××小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娟伤前在湖南力拓田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娟的损失为:医疗费5921.28元(住院费3822.92元、门诊费2098.3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后续医疗费23100元;护理费1160元(116元/天×10天);误工费5873.30元(4763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37994.58元。被告段正祥已垫付2779.31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资料予以证明住院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已达到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或银行流水佐证,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商务服务业47639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2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湘A×××××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蒋又村、唐霜亦在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李娟的损失应当与蒋又村、唐霜在被告大地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予以分担,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唐霜赔偿份额为344.28元,蒋又村赔偿份额为4877.79元,李娟赔偿份额为4777.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唐霜赔偿份额为1526.44元,蒋又村赔偿份额为104875.92元,李娟的赔偿份额为3597.64元,以上原告李娟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8375.57元。剩余损失29619.01元由被告段正祥承担。湘A×××××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段正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承担28619.01元,被告段正祥尚应承担1000元。被告段正祥已垫付原告2779.31元,故尚应退付1779.31元,该款可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娟8375.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娟28619.01元,共计36994.5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李娟支付35368.27元,向被告段正祥支付1626.31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3元);二、被告段正祥赔偿原告李娟100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段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