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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张子富、XX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富,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冀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子富,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XX,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上诉人张子富、XX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行初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子富、XX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张家口市××东××南街,因五一广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该房屋被纳入了拆迁范围之内。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居民申请五一广场综合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告知:依据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一广场综合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于2010年6月21日正式启动,开始房屋拆迁工作。该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发布前已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不属于房屋征收项目,仍然沿用拆迁许可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目前上诉人房屋被拆迁的直接依据,当然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起诉应具备的法定要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严重错误,上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房屋被拆迁的直接依据,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际影响,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查,该许可证的日期只延续到2014年12月,2014年12月后再未申请延期,现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张子富、XX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潇审判员 姜红有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