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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永军、霍介霞与姜东鹤、崔金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霍介霞,姜东鹤,崔金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211号原告:刘永军,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霍介霞,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珲春市。被告:姜东鹤,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崔金淑,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朝鲜族,现珲春市。原告刘永军、霍介霞与被告姜东鹤、崔金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永军、霍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东鹤、崔金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军、霍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东鹤、崔金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刘永军与霍介霞系夫妻关系。姜东鹤与崔金淑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姜东鹤、崔金淑向刘永军、霍介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姜东鹤、崔金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姜东鹤逾期未答辩。崔金淑承认刘永军、霍介霞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姜东鹤、崔金淑向刘永军、霍介霞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姜东鹤、崔金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刘永军、霍介霞要求姜东鹤、崔金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姜东鹤、崔金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刘永军、霍介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姜东鹤、崔金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冬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