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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昌福、张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彪,魏志远,曹昌福,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刑初22号自诉人魏彪,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自诉人魏志远,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被告人曹昌福,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康保县。被告人张云,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自诉人魏彪、魏志远以被告人曹昌福、张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昌福的手机收到他人办假证的群发信息,便与对方联系并提供了其舅张云的姓名和假房屋地址,向办假证的人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购买到一本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云的房屋确权证。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昌福向魏彪借款时将其购买的假房屋确权证交给魏彪作抵押,并让其舅张云作为担保人向魏彪借款。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昌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案件事实并变更罪名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我院(2017)冀0723刑初8号判决书以被告人曹昌福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我院(2017)冀0723刑初8号判决书已经曹昌福的犯罪行为给予了刑事处罚。自诉人魏彪、魏志远控诉被告人曹昌福、张云犯合同诈骗罪,不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魏彪、魏志远的,控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汉     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