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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慧蕊与何明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慧蕊,何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慧蕊,女,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陕西省周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利(系朱慧蕊丈夫),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明元,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无业,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慧蕊与被申请人何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巴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慧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利、被申请人何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慧蕊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改判、变更或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人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事实是,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债务应由申请人所在的库尔勒福世达玻璃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和情况说明书三份新的证据证明朱慧蕊自2004年至今是该公司的员工,负责销售开票结算职务,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按常理,81910元的玻璃渣折合玻璃渣300吨,再审申请人个人要它何用,放的地方都没有。二、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民诉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的证据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事实是原审原告起诉,法院通知的是库尔勒福世达玻璃公司领起诉状副本,原审原告本意是告公司,公司派再审申请人应诉,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其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当庭没有否认。直至判决前再审申请人认为不需要提供证据。等判决结果出来,再审申请人不服表示要上诉,玻璃公司表示不用上诉了,判决的结果公司承担。从此都是被申请人和公司联系履行判决事宜,双方从未因判决找过再审申请人。直到2015年8月10日再审申请人因办理房屋贷款事宜才发现自己的房屋因该案被库尔勒市法院于2015年4月2日查封了。这时才要求公司为其提供相应证据。再审申请人持此证据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该新证据是在庭审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诉讼,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再审期限也应当从直到该新证据形成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期间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或变更原判由再审申请人所在公司承担货款责任。被申请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为一、根据民诉法205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时效是六个月,本案申请再审的时效超过法律的六个月。二、申请人所说的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新证据的理解有误,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不是新出具的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何明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慧蕊支付欠款81910元;诉讼费用由朱慧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16日,购买原告玻璃渣合计:81910元并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91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3月5日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故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朱慧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明元货款819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库尔勒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世全,投资人为朱世全、李改宪,朱世全系再审申请人之父,李改宪系再审申请人之母。再审申请人2004年1月至今与库尔勒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三张,欠条注明共欠被申请人玻璃渣款81910元。201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欠款81910元,申请人答辩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出自己是职务行为,库尔勒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投资人是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和母亲,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再审申请人与公司都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一审期间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再审申请人是职务行为的证明不应存在困难。再审申请人自称公司愿意承担债务,因而放弃上诉,完全是其主观原因没能完成举证,并非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综上所述,朱慧蕊再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益和审判员  施凌云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