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张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张志诚,付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狮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1518-9。被执行人张志诚,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付红英,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家务,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志诚、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志诚、付红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借款23,238.44元,诉讼费229元,承担执行费248.58元。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4执1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