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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张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张志诚,付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狮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1518-9。被执行人张志诚,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付红英,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家务,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志诚、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志诚、付红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借款23,238.44元,诉讼费229元,承担执行费248.58元。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4执1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